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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8-11-29 · 共 2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9-29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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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29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6 条
当前版本
1997-12-03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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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自然保护为目的,依法划出一定面积的陆地、水域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3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4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把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作为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考核内容之一。
第6条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积极保护、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方针;妥善处理好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自然保护区实施综合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对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拟订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组织自然保护区的列级评审;组织查处污染事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重大事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管理一些综合类型或特殊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地矿、农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相关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其主要职责是:负责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事件。
第8条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依法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组织实施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自然保护知识的教育;负责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设置和管理。
第9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森林、湿地、水域;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 (五)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10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省级、州、市级和县(市)级。 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由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所在地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州、市级自然保护区由同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所在地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县(市)级自然保护区由同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11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申报。 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州、市级和县(市)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州、市级或者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2条
建立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由相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依照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13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按国家相关程序确定,并予以公告。 省级、州、市级和县(市)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 省级、州、市级和县(市)级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功能区的调整或者改变,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14条
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因科学研究确需进入的,应当依法获得批准;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缓冲区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实验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不得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自然保护区内部未分区的,依照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第15条
自然保护区建立后由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总体规划,按自然保护区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6条
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17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经费来源: (一)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按自然保护区的级别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二)国内外团体、个人捐赠; (三)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开展与自然保护区发展方向一致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四)其他收入。
第18条
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倾倒废弃物; (三)超标排放污染物。
第19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20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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