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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01-20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1-20
曲靖市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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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多元化解纠纷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社会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和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多元化解纠纷,是指通过和解、调解、公证、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方式和途径,形成多方参与、协调配合、衔接联动的纠纷化解体系,为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的化解纠纷服务。
第3条
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
(二)尊重当事人依法选择纠纷化解途径的意愿;
(三)和解、调解优先;
(四)公平、公正、高效、便民;
(五)预防与化解相结合。
第4条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开展纠纷化解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多元化解纠纷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和部署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协调解决多元化解纠纷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多元化解纠纷机制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规划,组织协调和督促相关部门落实多元化解纠纷工作职责,支持、培育各类纠纷化解组织,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化解纠纷。
第6条
统筹协调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的机构负责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的协调指导、考核评估、督导检查,促进各类纠纷化解途径有机衔接。
第7条
建立健全社会稳定风险防范、纠纷排查化解制度及会商机制,加强联动配合,促进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建设: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纠纷排查预警机制,加强分析研判和预警,依法妥善处置纠纷,防止纠纷扩大或者激化;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托社会治理中心,建设综合调解室,组织协调辖区内中心(办、所)、村(居)民委员会和各类调解组织开展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发现纠纷线索,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纠纷。
第8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工作,促进各类调解的衔接联动;指导仲裁工作;建立完善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工作机制;推动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基层公共法律服务、公证、司法鉴定、仲裁等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工作者、志愿者参与纠纷化解。
公安机关负责建立完善人民调解与接报警对接分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调解工作机制;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在符合条件的公安派出所设立驻所人民调解室,在必要时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治安调解工作。对于符合人民调解的纠纷报警,应当当场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处理或者引导当事人选择其他途径解决。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劳动人事争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林权、农村宅基地纠纷调解、仲裁工作。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坚持诉访分离,依法分类处理信访事项,指导、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开展信访工作,建立信访事项办理与其他化解纠纷途径有机衔接的工作机制,促进纠纷依法、及时化解。
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培育和推动本系统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建设。
第9条
人民法院应当发挥在多元化解纠纷中的司法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健全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纠纷化解机制,完善特邀调解、委派、委托调解制度,在程序分流、效力确认、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等方面加强对接,为实质性化解纠纷提供司法保障。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对各类调解组织调解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健全公益诉讼、检调对接、检察听证、司法救助等制度,完善参与化解纠纷工作机制。
第10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侨联、残联、社科联、红十字会、科协、工商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发挥各自优势,参与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建设,共同做好纠纷化解工作。
调解、公证、仲裁、律师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开展纠纷化解、权益维护、行业惩戒等工作,参与纠纷化解机制建设。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多元化解纠纷工作,提供捐助或者志愿服务。
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员、法律专家和法律服务工作者等人员依托调解组织依法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
第11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新闻媒体按照各自职责普及多元化解纠纷法律知识,宣传典型案例,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进公众对多元化解纠纷的理解和认同,引导公民依法理性表达诉求、维护合法权益,营造知法守法、理性平和、互谅互让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和解与调解
第12条
鼓励当事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协商、谈判等方式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当事人可以邀请调解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律师、公证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参与协商,促进和解。
第13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配置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组织人民调解员、网格管理员、社区(村)工作者、法律顾问等,就地预防、排查、化解纠纷。
鼓励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专职人民调解员,选聘高等院校毕业生充实人民调解员队伍。
第14条
市、县(市、区)应当设立医患、消费、物业、交通事故、知识产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劳动人事等纠纷的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调解相关领域纠纷。
第15条
鼓励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的调解组织发展,探索设立市场化运行的调解组织。
鼓励在投资、贸易、金融、保险、房地产、工程承包、技术转让、知识产权等领域设立调解组织,依法提供商事纠纷调解服务。
鼓励大型企业、电子商务平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商业区等设立调解组织或者建立纠纷化解机制,及时化解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纠纷。
第16条
支持律师依法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的方式化解纠纷。
鼓励律师和依法设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参与调解活动,提供调解服务,协助纠纷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
第17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人民调解组织也可以主动调解,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纠纷,不得调解。
第18条
经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终止调解,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纠纷。
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在调解笔录中记载调解终止理由。
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过程中发现社区(村)治理问题或者纠纷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19条
调解组织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可以依据自治章程、行业惯例、交易习惯、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等进行调解。
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以调和为目的,缓和当事人之间的对立,促进当事人互谅互让,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鼓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乡贤、亲友、邻里等当事人认可的人员参与调解民间纠纷。
第20条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就全部或者部分争议事项达成协议的,调解组织可以制作调解协议;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记入调解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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