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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12-28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2-28
驻马店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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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增强发展内生动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原则,践行有呼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营造贸易投资便利、市场竞争公平、行政审批便捷、政务服务规范、法治保障有力的营商环境。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监督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受理督办有关营商环境问题的诉求,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损害营商环境的违法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5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政府规划和招商引资需要,协助政府相关部门,为企业经营提供便利服务。
第6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大力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增强尊重、信任、包容企业家的社会认同;构建亲清政商关系,营造尊商、亲商、安商、乐商的文化氛围。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等要素市场化改革,健全要素市场运行机制,完善要素交易规则和服务体系,促进要素自主有序流动,提高要素配置效率,激发市场主体创造力和市场活力。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管理,优化用地审批供应方式,提高项目用地审批供应效率,有效保障重点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项目和民生工程用地需求。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引导并支持企业和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深度合作,推进产学研融合协同创新,着力打造科技创新人才高地,培养高技能人才。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具体办法,为吸引、留住、用好人才提供政策支持。
市、县(区)人才管理机构应当开展针对中小企业经营管理及生产技术等方面人员的免费培训,培养高素质企业家队伍,提高企业营销、管理和技术水平。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就业服务体系和应急保障体系,免费为企业和应聘人员搭建桥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产业园区的生活服务功能,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完善道路基础设施建设,增加公共交通站点覆盖率,合理设置公共交通运营时间,方便企业职工生活和出行,为企业用工营造便利环境。
第11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属地管理责任和出资人职责,加强市、县两级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强化政策激励,为小微企业和涉农企业等市场主体贷款提供增信支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引导建立企业还贷应急周转资金池,为企业和金融机构提供应急转贷服务。
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完善金融服务平台功能,整合融资需求、金融供给、政务数据等信息,提升企业获得信贷的便利度。
金融机构应当加大对实体经济的支持力度,在符合信贷政策的条件下,对产品有市场、项目有发展前景、技术有市场竞争力的企业,不盲目抽贷、压贷、断贷。
第12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企业创新扶持力度,推进科技创新平台建设,促进企业与高校及科研院所的合作,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率。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申报国家、省重点科技创新项目,为高新技术企业及各类科技创新平台提供资金支持。
第1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政府引导作用,加强产业生态链建设,完善产业体系布局,降低市场主体采购、运输、生产、流通和交易成本,增强本地区产业发展的便利化水平。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企业发展状况,实行产业链链长制,通过链长制解决产业链完善发展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1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交通、邮政快递、物流、排水与污水处理、公共消防设施等公共基础设施规划和建设,保障市场主体的需求。
公用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的服务质量、效率和收费的监管,发现擅自停水、停电、停气、停热等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秩序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对具备水、电、气、热直供条件的市场主体,不得转供。确需转供的,不得向市场主体在政府规定销售价格之外收取各类加价。
第1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大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有效预防、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第16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推动经济循环畅通和稳定持续发展的扶持政策,依法采取救助、补偿、减免等帮扶措施。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1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综合政务服务大厅,实行综合窗口受理、限时办结、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容缺受理等制度,实现一窗通办、一次办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社区,设立便民服务中心或者便民服务站,为市场主体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相关部门应当设置自助服务终端,实现政务全天候服务。
第18条
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市统一的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整合数据资源、优化业务流程、强化部门协同,实现政务服务线上线下融合互通、数据共享。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据职责,准确、及时、完整地向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汇集相关信息。
第1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事项一网通办,扩大网上办覆盖面。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
第2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清理证明事项,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的证明事项,不得设定。依法保留的证明事项,可以通过数据共享、网络查证、个人书面承诺事后核查等方式证明的事项,相关部门不得要求提交书面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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