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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2-01-08 · 共 7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1-08
河南省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共 7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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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保障一泓清水永续北送,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及其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包括丹江口水库河南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输水沿线保护区、汇水区以及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 本条例未作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3条
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属地管理、区域协同、系统治理的原则,确保水质安全、工程安全、供水安全。
第4条
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处理好保护和发展、修复和利用的关系,坚持绿色发展理念,遵循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的方针,统筹水源保护、经济发展和民生保障的关系。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建立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机制,加大对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促进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与经济建设、民生保障协调发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6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生态保护、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南水北调饮用水的水量调度、运行管理、工程安全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城市管理、乡村振兴、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7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有关省份和长江流域管理机构及生态环境监管机构、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管理机构的联系和沟通,协调推进本省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知识,增强保护意识,营造爱护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的良好氛围。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妨害、破坏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源保护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河南省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11条
丹江口水库河南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并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商长江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并公布。 输水沿线总干渠及其调蓄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调蓄工程可以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12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13条
丹江口水库河南辖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执行国家规定的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执行国家规定的Ⅲ类标准。 丹江口水库河南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除满足前款规定外,必须保证流入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满足一级保护区水质标准要求;准保护区流入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保证满足二级保护区水质标准要求。
第14条
输水沿线总干渠内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Ⅱ类标准。 输水沿线总干渠调蓄工程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Ⅲ类标准。
第15条
在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倾倒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五)使用炸药、毒药、电捕杀鱼类和其他生物; (六)破坏水源涵养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6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第十五条禁止的行为以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二)设置化工原料、危险废物和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的暂存及转运站; (三)拦汊筑坝、围网和网箱养殖;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7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禁止的行为以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开采矿产资源; (四)新铺设输送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 (六)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七)建造坟墓; (八)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以及含病原体的其他废物; (九)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输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十)放生、游泳、垂钓;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第18条
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车辆通过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对确需通过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依法报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19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二级保护区禁止的行为以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三)使用化肥; (四)从事旅游或者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道路、桥梁,应当设置交通警示牌、防护栏,建设截流沟、沉淀池等必要的应急防护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上述防护设施,应当加强日常管理,保障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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