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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1-09-29 · 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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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9
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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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区域金融秩序,保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地方金融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处置工作,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是指县以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
第4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公开公正、积极稳妥、审慎安全的基本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金融工作的领导,按照规定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改革发展、金融风险防范等重大事项,确定相应机构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能,建立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履职问责制度,并将其纳入政府目标绩效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建立健全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在金融监督管理、风险处置、信息共享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的协作与配合。
第6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市州和县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在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司法行政、商务、农业农村、审计、国资、市场监管、大数据、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7条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金融发展规划,强化金融资源聚集、区域协同发展、金融政策扶持、金融组织体系建设、金融信用环境建设,推动金融机构与地方金融组织、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传统金融业态与新兴金融业态协调发展。
第8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大数据等有关部门建设全省统一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信息平台,通过平台对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地方金融风险进行监测、识别、预警,加强与有关部门监督管理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金融人才队伍建设长效机制;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队伍建设,保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需要。
第10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教育、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加强金融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公众金融知识水平、金融风险识别防范能力和金融风险自担意识。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加强金融风险防范公益宣传。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11条
地方金融组织下列事项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一)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二)减少注册资本; (三)分立、合并。
第12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规范经营,严守风险底线,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出售、 出借、出租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三)非法受托投资、自营或者受托发放贷款;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13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制度。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和监督下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履行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下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上一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情况,重大事项及时报告。
第14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对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活动实施非现场监管,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活动进行统计分析,对其风险状况进行预警和评估处置。
第15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其他文件资料等; (三)检查信息系统和相关数据; (四)询问相关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如实作出说明;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其他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聘请第三方机构为监督检查提供专业服务。
第16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地方金融组织的类型,对其实施分类评级监督管理,并根据分类评级结果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17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出示风险预警函等措施。
第18条
鼓励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协调、服务等职责。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对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承担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处置责任和维护稳定处置突发事件责任,建立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处置工作机制,制定地方金融风险事件应急预案和防范处置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有序防范处置地方金融风险。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治理非法金融活动,做好涉案资产处置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的地方金融风险,应当及时启动地方金融风险事件应急预案和防范处置方案,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防范处置有关情况。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活动风险防范处置相关工作,并向上一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防范处置有关情况。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地方金融组织风险防范处置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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