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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10-14 · 共 6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0-14
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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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提高道路通行效率和治理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的规划建设、交通参与、道路通行、事故处理和服务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3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共治共享的原则,推广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物联网等科技手段,创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模式。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道路交通安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城市综合交通规划;
(二)督促相关部门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实施综合治理;
(三)定期听取道路交通安全重要工作情况,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四)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管理装备和设施建设、维护、更新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五)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专项考核和年度目标绩效考核;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和道路运输企业、客货运站(点)道路运输安全的管理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维护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占用与挖掘城市道路、运输生活垃圾与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监督管理车辆产品质量和车辆销售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并实施农机车辆及其驾驶人服务管理制度,配合相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学校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指导和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责任。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大数据、财政、发展改革、卫生健康、商务、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加强对本协会成员车辆生产、销售、安全运营等活动的服务指导,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第7条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应当制定计划,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社会公众增强道路交通安全意识、知法尊法守法和文明出行。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播放、刊登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倡导绿色、安全、文明理念,弘扬良好社会风尚,监督不文明行为。
第8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道路交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提出建议,劝阻、投诉举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信息化等手段,建立健全受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建议和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公布受理方式、途径和反馈时间等,及时受理工作建议和调查处理投诉举报,并将处理情况反馈建议人和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9条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等主管部门,每五年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按年度编制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遵循有序、安全和畅通的原则,体现绿色出行、公交优先、科学管理和人文关怀的理念,广泛听取社会公众和交通参与人的意见。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包括现状分析、工作目标、管理对策、经费保障等内容,并与其他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10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其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和同时投入使用。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等主管部门参加。
第11条
在道路上开口或者封闭路口,设置、调整客运站(点)、公交站(点)、公交线路、公交专用车道,应当征求公安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2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建设、改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人过街设施和无障碍设施,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安全。
已建城市主干道能够满足设置非机动车道条件的,应当设置非机动车道。
旅游景区(点)、商业区、车站、广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周边和城市主干道交叉口,应当根据道路条件设置立体行人过街设施。
城市快速路应当采用立体行人过街设施。
第13条
已投入使用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道路停车泊位和交通安全设施因道路交通情况的变化,易导致交通拥堵、存在安全隐患和妨碍无障碍通行的,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及时制定改进方案并组织整改。
第14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设工程项目和其他重大建设工程项目,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交通影响评价。
前款建设工程项目对道路交通有不利影响的,应当调整设计方案,消除不利影响。
第15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停车场,出入口应当避开公交站(点)。
城市快速路和主干道的主道不得设置停车泊位。
占用城市次干车行道设置停车泊位的,单行道预留宽度不得低于4米,非单行道预留宽度不得低于8米。
占用人行道设置停车泊位的,次干道人行道预留宽度不得低于3米,主干道和繁华路段人行道预留宽度不得低于4米。
占用其他场地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执行国家、省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交通参与
第16条
营运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等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的,应当接入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管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调取和使用监管平台的行驶记录信息,行驶记录信息可以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和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
第17条
载货汽车驾驶人应当主动告知装货单位或者作业人员车辆核载质量,装货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核实,装载货物不得超过核载质量。
第18条
公共汽车行驶过程中,乘车人不得有抢夺方向盘或者谩骂、殴打驾驶人等妨碍行车安全的行为。
公共汽车驾驶人遇有乘车人妨碍行车安全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将车停至安全位置,报警等候处理,不得有与乘车人谩骂、互殴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鼓励乘车人劝阻、制止和举报妨碍行车安全的行为。
第19条
在本市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网络货物运输和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经营服务企业,应当将本企业基础信息、车辆及其营运等信息录入各自相应信息系统,并接入市交通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第20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通行、安全状况和交通需求,会同公安交通、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合理确定投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数量,向社会公布,并采取措施引导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服务企业规范有序开展经营服务活动。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指定地点和数量有序投放自行车,履行管理责任,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和不能提供服务的自行车。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承租人,应当遵守租赁约定,按照规定骑行,有序停放,爱护自行车和停放设施,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环境秩序。
未设置非机动车道的区域,不鼓励发展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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