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徐州市市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2-01-20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1-20
徐州市市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当前版本
2019-10-10
徐州市市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查看此版本
2010-08-08
徐州市市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规范农贸市场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机构、徐州淮海国际港务区管理机构,根据规定做好农贸市场管理工作。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贸市场,是指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设立,有固定场所与设施,主要用于农副产品现货交易的集市型场所。 本条例所称的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通过提供场地、相关设施、物业服务以及其他服务,从事农贸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的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管理的组织领导,促进农贸市场的发展。 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原则,负责统筹协调辖区内农贸市场的建设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督促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落实经营管理职责。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组织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应急管理等部门,研究、协调、解决农贸市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指导农贸市场新建、改建、扩建工作;依法对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进行登记注册;受理消费投诉和举报;监督管理农贸市场内的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农贸市场计量器具管理、计量行为;监督管理农贸市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等。 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农贸市场建设标准,推进涉及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的相关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农贸市场内经营野生水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病媒生物防控、爱国卫生活动的指导。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环境保护的评估和监督管理,指导农贸市场做好废水、废物、废气的技术处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农贸市场规划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农贸市场治安和周边交通秩序的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7条
农贸市场具有公益性质。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安排以奖代补资金,各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扶持、促进农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
第8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等可以成立或者自主加入农贸市场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二章 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
第9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以及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机构、徐州淮海国际港务区管理机构,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0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辖区内农贸市场的建设方案。
第11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现有农贸市场不符合建设标准的,应当按照建设标准进行改造。
第12条
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项目,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13条
下列事项应当在土地出让招标、拍卖、挂牌文件中载明,并作为土地出让条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一)新建或者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的土地用途、面积、权属等内容; (二)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不得擅自分割转让; (三)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的土地用途。 擅自将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分割转让或者改变农贸市场土地用途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
第14条
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范围内的农贸市场需要改变用途的,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所在地区人民政府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铜山区、贾汪区范围内的农贸市场需要改变用途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区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农贸市场的设立与终止
第15条
设立农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的场所、设施; (二)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6条
设立农贸市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办理企业登记后,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方可出租市场摊位、店铺。
第17条
政府提供场所的农贸市场,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
第18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得擅自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确需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和场内经营者,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政府提供场所的农贸市场终止经营的,由政府收回场所,另行确定新的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 其他农贸市场终止经营,且没有新的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属于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范围内的,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和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进行论证;属于铜山区、贾汪区范围内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区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和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论证。该区域确需设立农贸市场的,政府可以采取协议收购、置换产权或者租赁等方式取得农贸市场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重新选择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 第四章 农贸市场的经营与管理
第19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订立入场经营合同,约定经营内容、场内秩序、收费标准、农副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环境卫生责任、违约责任以及纠纷解决方式等。
第20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农贸市场内农副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公共安全管理、环境卫生管理、经营秩序管理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二)核验和复印保存场内经营者的证照等资料,对入场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农民进行登记; (三)加强对农贸市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的管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造册;在市场明显位置设置合格计量器具,无偿提供消费者复核计量数据; (四)查验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并留存相关证明文件不少于六个月; (五)对无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用农产品,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或者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场销售; (六)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农贸市场应当具备相关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建立并落实清洗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制度,遵守区域隔离等相关规定; (七)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督促场内经营者分类投放垃圾,按照要求对垃圾进行分类和处理; (八)落实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市容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职责; (九)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确保农贸市场内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 (十)分类设置经营区域、摊位和店铺,实行分区销售; (十一)发现农贸市场内的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相关部门或者机构进行查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