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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01-25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1-25
张家界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张家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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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维护旅游城市良好形象与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和《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移动载体等,以文字、图像、电子显示装置、展示牌、实物造型等方式,发布广告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招牌设置,是指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组织在其办公(服务)或者经营场所建(构)筑物外立面或者合法用地范围内,设置用于表明其名称、字号、标识等内容的匾额、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等的行为。 招牌如果附带商业性广告内容或者招牌在办公地、合法用地范围以外设置的,按照户外广告设置相关规定管理。
第4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规范、文明美观、节能环保的原则。遵守公序良俗,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的领导。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具体负责市中心城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区域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许可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城市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划分,负责所辖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许可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广电体育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划分,负责所辖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广告行业组织应当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加强行业规范引导,推动户外广告行业诚信经营、健康发展。 第二章 规划与设置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专项规划。 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专项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永定(市中心城区范围以外)、武陵源、桑植、慈利行政区域内的专项规划,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编制。 全市3A级以上旅游景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应在相应行政区域的专项规划中列出规划专篇。
第8条
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本市旅游特色,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与区域人文环境相协调。
第9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行业标准以及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专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招牌设置导则。 编制招牌设置导则,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广告行业组织、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招牌设置导则草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10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布局、总量、种类等控制原则; (二)公益广告的设置位置和数量; (三)明确禁止、限制、适宜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区域; (四)对各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位置、规格、造型、色彩等具体要求。
第11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 (二)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专项规划; (三)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 (四)本地旅游城市特色和风貌; (五)环保和节能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12条
招牌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专项规划; (二)本地旅游城市特色与民族风貌; (三)不得突破建筑物规划控制性要求; (四)不得在建筑物顶部或者超出建筑物外轮廓线设置; (五)不得妨碍建筑物的通风、采光,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六)与相邻招牌的高度、规格、造型、色彩相协调; (七)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由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的,应当统一规划、规范设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1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五)利用危房、违法建筑或者危及建(构)筑物及其设施安全的; (六)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七)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设置空中飞行物或者漂浮物户外广告的; (八)影响景区公共设施、损害景区形象或者旅游观赏,以及与各类旅游规划不相符的其他情形;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许可与管理
第14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 本条例所称大型户外广告,是指单面面积大于等于十平方米或任一边边长大于等于四米的户外广告。 招牌单面面积大于等于十平方米或任一边边长大于等于四米的,按照大型户外广告管理。
第15条
申请办理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设计图和效果图; (四)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载体使用协议等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户外广告设施制作说明以及安全维护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16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按照下列程序申请: (一)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户外广告设置申请; (二)依法须经相关部门同意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于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转送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管理部门反馈书面意见,逾期不反馈的,视为同意; (三)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未补正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请; (四)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同时书面说明理由。在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原因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17条
因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展销会、交易会等需要设置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前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的书面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同时书面说明理由。
第18条
大型户外广告一事一许可,许可期限不超过三年。 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许可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相一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19条
设置人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具体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设置人应当到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设置人名称依法变更的,应当自名称核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20条
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按照专项规划、城市容貌标准和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等要求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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