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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监督管理条例地方法规1992-12-19 · 共 1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2-12-19
河北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1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食盐加碘所需的碘剂由省医药部门调拨供应。购置碘剂的款项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在卫生事业费中列支。供应本省的食盐加碘加工费用,由省财政部门拨款解决。 食盐加碘用的碘剂不得转卖或者挪作他用。
第2条
负责食盐加碘的单位应当有专用厂房、设备和仓库,配备操作人员并严格执行各项操作规程,做到有检测、有记录、有标记,碘盐达不到规定的加碘含量标准不得出库、出厂(场)销售。 碘盐应当实行包装,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密封、无毒、卫生的要求。
第3条
对经济区和行政区划分不一致的碘缺乏病区,按经济区划归口负责安排碘盐供应。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盐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对在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5条
碘缺乏病区的单位或者公民擅自购买 , 食用非碘食盐的,由地方病防治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采取补救措施,酌情令其负担所需费用,并给予批评教育。
第6条
加碘食盐的碘含量,必须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规定制定的标准。
第7条
铁路 、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碘盐列为重点运输物资,及时安排计划,按时运达。 运输碘盐的车辆、船只 、 装卸工具和场地,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农药、化肥及 其 他有毒、有害物质同载运输,严禁散装、散运。零售点进货时,必须使用周转箱(袋)。
第8条
碘盐加工、批发单位和零售点应当保持合理的储存量,存放碘盐应当做到密闭、干燥、安全、卫生。碘盐应当有标记,碘盐和非碘盐应当分库或者分垛存放。
第9条
碘缺乏病区必须销售加碘食盐。在碘缺乏病区生产、加工并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盐的,一律使用碘盐。
第10条
碘盐的批发业务,由县以上供销合作社所属的食盐经营单位经营。 碘盐的零售业务,由县(市、区)供销合作社和经同级卫生、供销部门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零售点经营 。 碘盐的管理和经销人员,应当掌握必要的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知识,对碘盐逐批进行碘含量的检测。 必须保证碘盐的市场供应。
第11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在碘缺乏病区贩卖非碘食盐;严禁将工业用盐充作碘盐销售;严禁挪用碘盐到非碘缺乏病区销售或者充作其他用途。
第12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的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确定病区范围,为碘盐加工 、 运输、经营和医药等部门提供计划依据; (二) 对碘盐加工 、 运输 、 储存、销售、食用等环节进行督查和碘含量监测; (三) 指导碘盐加工 、 销售单位开展检测,把好质量关; (四) 监测碘缺乏病防治效果,提出改进意见; (五) 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碘盐产、供、销的管理和稽查工作。 县以上地方病防治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设碘盐监督员,碘盐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持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证件执行任务。
第13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 责令追回已售出的食盐并负担补碘所需的费用; (二) 罚款二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三) 责令限期改进; (四) 向有关部门建议取消其碘盐生产或者经销业务。 罚款在五千元以上的,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各项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14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卫生 、 盐业行政 、 工商行政管理 、 税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停止销售,补税,没收违法盐斤 、 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货值额五倍以内的罚款。造成中毒事故或者致人伤、残、死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15条
拒绝、阻碍碘盐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16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17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18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 ”、 “以下”、“以内”均含本级、本数。
第19条
本条例自 一 九九三年 一 月 一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