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河北省计量监督条例地方法规1988-11-24 · 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88-11-24
河北省计量监督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强化计量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本省境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和制造 、 修理、销售、进出口、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计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计量监督人员在规定的权限内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4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的监督职权:
(一)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
(二)负责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
(三)对违反计量法律 、 法规、规章的行为做出行政处罚的裁决,并监督执行;
(四 )指导下 级计量行 政 部 门 查处违法案件;
(五) 纠正下级计量行政部 门 处理不当的案件;
(六 ) 负 责 对 所 属计 量 监督人员 的 培训、考核发证工 作 ;
( 七 )负责对所属 计 量监督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八)负责企业计量定级、升级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审批工作。
第5条
各级工商、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配 合 计量行政部门,在集贸市场对计量器具进行监督检查。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6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需要,任命计量监督员。
第7条
计量监督员的职责:
( 一 )根据计量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监督检查;
(二)在制造、修理、销售和使用计量器具的场所进行巡回检查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
(三)在规定的权限内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
第8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需要,聘任义务计量监督检查员。
第9条
义务计量监督检查员的职责:
(一)宣传计量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用户正确使用计量器具;
(三)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在规定权限内执行经济处罚;
(四)反映群众对 计 量监督工作的要求和意见。
第10条
义务计量监督检查员在授聘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场所和所授权限内执行计量监督检查任务,查处计量违法行为 ; 超出授权范围的,提交授权的计量行政部门处理。
第11条
义务计量监督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应佩戴省统一规定的标志,进行现场处罚须出示义务计量监督检查员证件。
第12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设置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配备本行政区域内实施计量检定必要的技术手段。所需经费,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13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对群众检举揭发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必须及时做出处理。
第14条
因特殊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出口非法定计量单位产品的,应将合同副本报当地计量行政部门备案。转国内销售的,改为我国法定计量单位后,方可销售;
(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配套设备 , 应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计量行政部门审查,报国家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三)制造用于本单位维修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零配件,报当地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15条
对利用他人制造的计量器具或研制成果伪称自己的新产品申请定型鉴定或样机试验者,取消申请制 造 该种计量器具许可证资格,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16条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应将在用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检定。未按规定登记造册申请检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17条
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因条件改变达不到原考核标准的,必须限期改进,在改进期内不得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违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超过改进期限仍达不到原考核标准的,由发证单位注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第18条
已 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因产品标准改变,原检验能力不适应需要,未重新申请认证合格的,不得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违者,责令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19条
被授权单位应按授权的规定项目和范围进行计量检定。违者,责令停止授权的计量检定,吊销其计量检定授权证书,停止使用授权的计量检定印、证,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20条
被授权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超周期的计量标准器进行计量检定。违者,责令其停止授权的计量检定和测试工作,吊销其计量检定授权证书,停止使用授权的检定印、证,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