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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01-26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1-26
济宁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贯彻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以外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是指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规划、建设、管护、服务、监督等活动,主要包括村庄的生活垃圾治理、生活污水治理、厕所粪污治理、村容村貌治理等方面。
第4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村民主体、社会参与的体制,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分类指导、示范引领、建管并重、制度保障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体系,统筹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推动和监督检查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乡水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教育、工信、科技、妇联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辖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进行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7条
村民委员会通过制定和完善村规民约、建立激励机制、加强宣传教育等方式,发挥村民主体地位和作用,引导村民积极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农村人居环境,有权对破坏农村人居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农村人居环境相关工作人员,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第9条
建立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政府投入、村民自筹、社会资助、经营主体投资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完善财政补贴和农户付费的合理分担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财政投入,统筹安排建设经费与管护经费。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的建设、运营和维护,逐步提高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市场化和专业化水平。
第10条
鼓励开展秸秆利用、垃圾发电等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科技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的编制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辖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部署要求,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与其他各类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下列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建设:
(一)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厕所粪污治理设施;
(二)道路、绿化设施;
(三)文化、体育、娱乐设施;
(四)其他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
第13条
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建设,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提倡相邻村庄联合建设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节约集约利用投资和土地资源,实现区域统筹、共建共享。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布局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加强农村无障碍环境和应急避难场所建设,促进城乡人居环境协调发展。
第三章 生活垃圾治理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科学确定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模式,统筹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布局,完善“户集、村收、镇运、县处理”的城乡环卫一体化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的宣传、监督,以及生活垃圾的组织运输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16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减量,探索符合农村特点和村民习惯、简便易行的分类处理模式,减少垃圾出村处理量。
第17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扩大农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服务覆盖面,推动农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与环卫清运网络合作融合。
第18条
实行农村生活垃圾清理责任人制度。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生活垃圾的清理;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生活垃圾主管部门。
第19条
农村生活垃圾清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庄内的道路、河道、坑塘、沟渠、文化广场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三)商铺、餐饮、娱乐等场所,经营者为责任人;
(四)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五)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20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村庄公共区域、乡村旅游景区周边及其道路沿线清洁治理和公益卫生活动,保持农村公共区域清洁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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