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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地方法规1988-03-19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88-03-19
河北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森林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森林、林木、林地和林区内的野生动物、植物资源的管理。
第3条
林业建设应注重生态效益,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因地制宜地、有计划地发展防护林、经济林、薪炭林,建设林、果、桑商品生产基地。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动群众在规划的宜林地积极造林、育林,促进森林资源稳定增长。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宣传和执行林业法规, 加强林政管理工作,建设好林政、林业公安队伍。
第6条
林业建设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林业资源的消长应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7条
对管理、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林权管理
第8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核发证书。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9条
森 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 (一) 国营林场依法确定的土地面积及地界,未经省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变更。 (二) 铁路、公路、水利、城建部门和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法定的用地范围内营造的林木,所有权属营造单位。 (三)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营造单位所 有。 (四)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 (五)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 民 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滩、荒地,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 ; 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六)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或村民委员会指定的闲散隙地栽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七) 义务植树栽植的林木权属按《河北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的规定执行。 (八) 必须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须依法办理手续,申请发证机关更换权属凭证。
第10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在县范围内的,由县人民政府处理; 跨 县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处理;跨市(地区)的,由省人民政府处理;涉及省属森林经营单位的,由省属森林经营单位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 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准进入争议地区砍伐林木。
第11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解决。争议双方原来有过协议或经过裁决的,以原协议或者原裁决为准。
第12条
因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和其他生产建设的需要,必须征用集体林地或占用全民所有林地的,其审批权限和补偿安置费标准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征用集体林地须按审批权限征得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占用全民所有的林地须征得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经营管理
第13条
全省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为30%。平原地区为12%以上,浅山丘陵区和坝上地区为30%以上,深山区为50%以上。各市(地区)县人民政府应据此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的时限奋斗目标。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因地制宜地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规划确定的任务。
第15条
煤炭、冶金、造纸、铁道、交通、农垦、水电、城建等部门,应按照规定提取或者安排造林绿化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按照规定提取或安排的造林绿化资金,本部门可以在法定的用地范围内用于造林,可以与国营林场或集体经济组织合作造林;本部门不造林又不合作造林的,也可以将造林绿化资金交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用于造林育林,并签订收益分配合同。
第16条
集体所有的林木和宜林地,实行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并签订合同进行公证。
第17条
植树造林应遵守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保证质量。人工造林成活率达不到 85%的,应进行补植。 新造的人工林、飞播区,应至少封禁五年。
第18条
为了有效地利用资源发展生产,应妥善处理林牧关系。以林为主的地方,应因地制宜地发展牧业;以牧为主的地方,应因地制宜地发展林业。
第19条
国有林以林场为单位,集体林以县为单位根据林业发展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20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和森林经营档案。加强统计工作,实行统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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