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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地方法规2022-01-21 · 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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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1-21
青岛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当前版本
2011-09-29
青岛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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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市、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4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与工会组织、企业方面组织建立情况通报和工作联系制度,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听取工会组织、企业方面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5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监察职责与管辖
第6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7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以担保和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
(三)未建立职工名册和工资支付表的;
(四)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未办理劳动者档案转移手续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行为。
第8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护及工作时间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
(二)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
(三)不执行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人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
(四)不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
(五)强迫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工作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劳动保护及工作时间规定的行为。
第9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支付劳动者工资规定的行为。
第10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管理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社会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11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中介机构遵守职业中介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
(二)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的;
(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
(四)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
(五)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
(六)违法收取职业中介服务费用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职业中介规定的行为。
第12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遵守职业技能培训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名称、培训层次、培训类别和举办者的;
(二)发布未经审批机关备案或者与备案内容不一致的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职业技能培训规定的行为。
第13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违反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程序或者不执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的;
(二)不按照规定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行为。
第14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务派遣单位和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劳务派遣单位未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的;
(二)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劳务派遣规定的行为。
第15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直接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第16条
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职业中介、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由负责其许可或者备案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17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调查处理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或者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理。
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情况复杂或者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
第18条
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监察方式与实施
第19条
劳动保障监察采取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调查等形式进行。
各级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发现用人单位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可以提请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处理后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第20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日常巡视检查应当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的范围和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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