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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地方法规2022-01-21 · 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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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1-21
泰安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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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志愿服务精神,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第3条
开展志愿服务,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政府推动、社会协同、公众参与,遵循合法、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友善的原则。
第4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及其提供的志愿服务,共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与之能力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每年 3月5日 当周为本市志愿服务宣传周。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制定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搭建志愿服务平台,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并将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志愿服务工作的指导和支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资金、场地等与志愿服务相关的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并将志愿服务工作纳入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建设和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测评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开展志愿者注册、志愿服务组织登记、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管理维护、相关违法行为查处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第7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残疾人联合会、归国华侨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8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创造良好舆论环境。
第9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与其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其监护人同意或者由其监护人陪 同,可 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抢险救灾等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10条
依照国家有关志愿者注册相关规定依法实行志愿者注册制度,个人可以通过全国志愿服务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志愿者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个人基本信息。
志愿服务组织的登记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经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由登记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进行身份标识。不具备登记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团体会员或者分支机构。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背自然人的意愿将其注册为志愿者。
第11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等成立志愿服务队伍,依法组织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的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队伍所在单位应当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条件。
鼓励志愿者加入志愿服务组织,以组织的方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高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化、规范化、专业化水平。
第12条
在志愿服务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提供必要条件。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组织孵化培育机制,支持志愿服务组织的设立、运行,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统筹社会组织孵化、培训资源,建立志愿服务组织孵化基地和培训基地。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社会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相关研 究。
第14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自主选择参与与其自身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拒绝提供违背自身意愿、超出自身能力或者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
(三)获得从事志愿服务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以及必要的物质条件、安全保障和相关的教育培训;
(四)无偿获得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五)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15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管理制 度;
(二)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声誉;
(三)保守志愿服务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受到保护的信息;
(四)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时,服从志愿服务组织管理并接受必要的培训;
(五)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因故不能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6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按照章程依法开展志愿服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工作制度,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二)负责志愿者的招募、注册、评价、激励等工作;
(三)对志愿者进行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教育和培训;
(四)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等防护条件,并根据自身经济状况和志愿服务活动需要,提供交通、食宿、通讯等保障,解决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遇到的困难,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五)对志愿服务的内容进行风险评估,并告知志愿者可能出现的风险。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 六)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如实将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相关信息录入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
(七)为志愿者及时、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八)依法筹集、管理和使用志愿服务经费、物资等;
(九)组织开展志愿服务宣传、合作与交流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7条
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尊重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及人格尊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志愿者或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信息,损害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二)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三)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
(四)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非法、营利以及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8条
鼓励和引导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积极参与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以及社区服务、应急援助和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等领域的志愿服务,优先为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以及其他有特殊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鼓励具备医学、心理、法律、科技、文艺、体育等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积极参与相关专业志愿服务活动。开展专业志愿服务,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法律、行政法规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19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通过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其服务内容和联系方式等有关信息。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发布需求信息,也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发布需求信息或者提出申请,应当提供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说明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通过现场走访、电话或者网络询问等方式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20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可以单独或者联合招募志愿者;招募时,应当说明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告知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以及拟采取的保护措施。
志愿服务组织临时招募的个人,在当次志愿服务活动中享有与注册志愿者相同的权利,履行相同的义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需要签订协议,依法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志愿服务的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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