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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2-01-21 · 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1-21
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当前版本
2019-07-26
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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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11-28
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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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预防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与服务、使用、设施保护、安全管理以及应急处置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的船舶运输和码头装卸,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切割气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4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行业管理以及燃气设施维护维修管理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城市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职责。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燃气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城市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公众燃气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刊播公益广告,宣传燃气安全知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6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全市燃气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即墨区和各县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燃气设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当地燃气设施专项规划,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7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设施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燃气发展,分步骤、有计划地推进城乡燃气管网建设。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地区实施管道供气。
第8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燃气设施专项规划,统筹考虑管道燃气经营者提出的燃气设施建设项目,编制燃气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9条
在燃气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新建住宅、工业园区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管道燃气设施。 住宅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包括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和自动切断装置。 依附于道路(含公路,下同)敷设的燃气管道,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建设。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设施专项规划。 燃气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依法进行的燃气工程项目施工。
第11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储存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12条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竣工图、燃气工程竣工测量成果等项目档案。燃气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13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确定应急储备气源的布局、总量、启用要求等,并组织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保障燃气供应。 燃气经营者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应急储气能力,承担燃气应急储备责任和调峰供气责任。 燃气应急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14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发现供求状况严重失衡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的,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15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按照许可的经营类别、区域、规模和期限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管道燃气经营者供气能力与经营区域内的用气需求不相适应时,城市管理部门可以调整其经营区域。 燃气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变更燃气经营许可。
第16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用户(包括居民用户、非居民用户,下同)签订供用气合同,建立用户档案和台账,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17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照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将燃气价格、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规范等向燃气用户明示并向社会公开。 管道燃气价格、管道燃气经营者提供的燃气经营相关服务价格,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价格、服务价格,应当进行价格(成本)调查,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调整居民生活用管道燃气价格,应当组织听证。 管道燃气经营者依法承担的燃气设施维护、更新费用,按照规定计入燃气定价成本。
第18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地供应燃气。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应站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日前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管道燃气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将影响区域和时间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因气源短缺需限制用户用气量的,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并将限制供气措施提前书面通知燃气用户。
第19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停业、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向地下室、半地下室、高层建筑等场所供应瓶装燃气; (十一)为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装载瓶装燃气。
第20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并按照特种设备相关管理规定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定期检验。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实行配送制度,由燃气经营者直接向用户配送并负责气瓶的安装。安装人员应当检查燃气系统连接气密性,并记录存档。用户要求自行安装的,用户应当签字确认。 推广运用电子化信息手段,实现气瓶充装、配送、检验智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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