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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11-25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1-25
山西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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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传承优秀传统文化,建设美丽乡村,促进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和山西省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第3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应当坚持政府引导、村(居)民自主、社会参与,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活态传承的原则,做到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传统村落保护发展措施,建立协调机制,解决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具体工作,配合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
第6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依法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7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应当尊重村(居)民意愿,建立村(居)民民主决策、管理以及监督的参与机制,保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对传统村落的保护意识。
对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定与规划
第9条
传统村落实行名录管理制度。
中国传统村落的申报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山西省传统村落申报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10条
中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山西省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的具体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处理好保护与发展的关系,包括保护范围、保护对象、保护措施、产业布局、活化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人居环境改善等内容,并与文物保护规划、文化旅游规划等相协调。
第11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审批前,应当进行技术审查。中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技术审查。山西省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
第12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执行。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门户网站和传统村落所在地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护与发展
第13条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对选址格局、传统建筑、历史风貌及其周边环境、景观要素实施整体保护。保护传统村落各个历史时期的代表性建筑、街巷、公共空间、古树名木、遗址遗迹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维护文化遗产形态、内涵和村民生产生活的真实性,保持传统文化、生态环境、经济发展的延续性。
第14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主要出入口设立传统村落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15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和修缮等活动,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在建筑高度、体量、色彩、风格和材料等方面与传统建筑风貌相协调,不得进行没有依据的重建和仿制。
第16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搜集、整理、研究传统村落文化,确定传统村落蕴含的优秀传统文化,促进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与创新。
支持传统建筑工匠、民间艺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开展记忆传承活动,支持有条件的传统村落开展村志编撰工作。
第17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传统建筑实行名录管理。传统建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在征求利害关系人和专家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18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传统建筑应当重点保护体现其核心价值的外观、结构和构件等。
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传统工匠施工,可以采取灵活、多片的保护方式,鼓励采用传统工艺、传统技术、传统材料,保持原有的平面布局、空间特征和建筑特色。
第19条
建立传统村落驻村专家制度。驻村专家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文物等主管部门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传统村落重要节点和传统建筑的修缮改造方案应当经驻村专家审核同意。
第20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和修缮等建设活动,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后,按照有关规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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