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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地方法规2017-09-28 · 共 7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9-28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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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1-26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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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3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依法集体行使监督职权。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依法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中的重要日常工作。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4条
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指导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
第5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方式,突出监督重点,注重监督实效。
第6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7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由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监督法的有关规定收集整理,提出建议议题,交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汇总并提出年度计划方案。
年度计划方案于每年第一季度由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议题建议。
第8条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未列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的新增项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9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受主任会议委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开展相关专题调查研究;视察或者专题调研结束后,应当及时形成视察报告或者调研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10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调查中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意见,以书面形式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专项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11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稿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回复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将专项工作报告提交常务委员会。不能如期提交的,应当说明原因,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临时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不适用上述时限规定。
第12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经主任会议批准,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报告人需要变更的,报告机关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日之前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和建议,回答询问。
第13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对专项工作进行评议,也可以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当场宣布。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的,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整改,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重新报告。重新报告时间,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14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专题及时整理,形成《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管副主任审定,重要的审议意见应当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审议意见经审定或讨论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五个工作日内,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15条
主任会议通过的对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当由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由政府办公会议研究处理;主任会议通过的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当由审判委员会会议或者院长办公会、检察委员会会议或者检察长办公会研究处理。
第三章 审查批准上年度决算和本年度计划、预算调整,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16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分别列出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并作出说明。
决算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一般预算收支情况;
(二)政府基金预算收支情况;
(三)财政一般支出结余结转情况;
(四)政府基金支出结余结转情况;
(五)本级财政总预备费支出情况;
(六)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八)常务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内容。
第17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的一个月前,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和决算草案报告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未设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地方,本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18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决算草案时,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草拟批准决算的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19条
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决算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
(二)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的完成情况;
(三)决算收支平衡情况;
(四)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预留配套资金、超收资金及预备费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当年结余及历年滚存结余资金情况;
(八)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20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前,应当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
(二)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评价;
(三)重点专项资金的审计情况;
(四)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成因分析和审计机关的处理情况;
(五)对改进预算管理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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