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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候鸟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11-19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1-19
江西省候鸟保护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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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候鸟保护,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候鸟及其栖息地保护和管理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候鸟,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列入野生动物保护名录的随季节不同而进行周期性迁徙的鸟类(含蛋)。
第3条
候鸟保护工作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的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中,明确候鸟及其栖息地保护措施。 鄱阳湖区域、候鸟迁徙通道以及其他候鸟集中分布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候鸟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候鸟保护工作纳入林长制责任范围,并与河长制湖长制工作相衔接,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研究、协调和解决候鸟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鄱阳湖区域、候鸟迁徙通道以及其他候鸟集中分布区的毗邻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候鸟保护区域协作,建立候鸟联合保护机制,确定联合保护区域,采取联合保护措施。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候鸟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公安、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教育、文化和旅游、商务、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海关、网信、邮政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候鸟保护和管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候鸟保护有关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候鸟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候鸟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候鸟保护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候鸟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候鸟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候鸟、破坏候鸟栖息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8条
对在候鸟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栖息地保护
第9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候鸟重要栖息地、候鸟集中分布区划入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保护、恢复和改善候鸟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入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候鸟重要栖息地、候鸟集中分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候鸟和水生生物的分布状况,采取科学合理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其他形式予以保护,并明确禁猎(渔)区范围,设立保护界限标志,及时向社会公布。 禁止或者限制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建设光伏和风力发电项目或者其他人为干扰、威胁候鸟生息繁衍的行为。 禁止在候鸟重要栖息地和候鸟集中分布区违法毁林开垦、围垦、采砂取土、倾倒废弃物(液)等行为。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候鸟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 候鸟及其栖息地调查、监测和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候鸟野外分布区域、种群数量及结构、迁徙规律; (二)候鸟栖息地的面积、生态状况; (三)候鸟及其栖息地的主要威胁因素,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 (四)其他需要调查、监测和评估的内容。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健全候鸟及其栖息地档案,根据候鸟及其栖息地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确定并公布候鸟集中分布区名录及范围。 候鸟集中分布区名录及范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12条
鄱阳湖区域以及其他候鸟集中分布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林业等部门开展候鸟栖息地和候鸟集中分布区水位、水质、温度、植被、底栖生物等环境监测,建立相应的监测网络和数据共享机制,定期对候鸟栖息地和候鸟集中分布区状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候鸟迁徙通道沿线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候鸟巡护站(点)和监测网络,在候鸟迁徙季节应当加强巡护和监测,确保候鸟迁徙安全。
第13条
因极端降水、干旱、低温等气象灾害或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候鸟栖息地破坏、食物匮乏等情形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采取栖息地恢复和改造、生态补水、人工投食等措施,改善候鸟生存环境。
第14条
机场、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围堰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候鸟迁徙通道;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生态廊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候鸟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候鸟迁徙通道产生影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涉及省级重点保护候鸟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国家重点保护候鸟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15条
栖息地保护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恢复栖息地功能,提高栖息地质量。对白鹤等珍贵、濒危物种栖息地优先实施修复。
第16条
鄱阳湖区域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采取人工鱼礁、水生植物底播、控制湖泊冬季水位等修复措施,维护水域生态环境,改善候鸟栖息环境。 候鸟迁徙通道沿线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森林植被恢复等措施,加强区域内候鸟栖息地保护和修复,保障候鸟栖息安全。
第17条
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候鸟生存环境污染、破坏的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污染、停止作业等相应措施,并及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与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章 候鸟保护
第18条
候鸟实行分级保护,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级别进行保护。候鸟名录和保护措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分级保护的候鸟名录。
第19条
候鸟集中分布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及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科学设置候鸟观看点、观看路线,规范观看、拍摄候鸟行为,引导公众文明观看、拍摄候鸟。 除科学研究等特殊情况外,禁止在候鸟重要栖息地、候鸟集中分布区和自然保护区使用无人飞行器等拍摄候鸟,干扰候鸟正常栖息活动。 禁止惊吓、驱赶候鸟以及实施其他严重干扰候鸟正常栖息活动的行为。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及时、就地、就近、科学的原则,依法组织开展候鸟收容救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候鸟收容救护机构,或者指定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开展收容救护工作,建立救护档案,公开救护结果,加强收容救护交流合作,共享收容救护设施设备和技术资源,提升收容救护水平。 收容救护单位应当对接收的候鸟进行检查、治疗、安置、暂养等,对体况良好、无需采取治疗措施或者经治疗后体况恢复、具备野外生存能力的候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择适合该候鸟生存的野外环境放归野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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