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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城市绿化条例地方法规2021-12-07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2-07
长治市城市绿化条例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当前版本
2020-01-22
长治市城市绿化条例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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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人居环境,保障城市绿化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3条
城市绿化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全民参与、建管并重的原则。 城市绿化以种植本地宜生树种为主,实行树木和花草相结合,平面绿化和立体绿化相结合。 限制种植易产生飞絮的树木、花草。已经种植的,应当逐步改良或者更替。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城市绿化规划,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绿化建设投入,不断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绿地率和人均公园绿地面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绿化和保护树木花草以及城市绿化设施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行为的,有权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举报。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等群众性城市绿化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纪念林、种植纪念树,通过认建、认养、认管等方式兴建、养护城市公共绿地以及其他城市绿地。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管理、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和养护标准安排绿化经费。 居住区的绿化养护费用由房屋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0条
城市绿线由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共同划定。 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设立城市绿线公示牌或者绿线界碑,接受社会监督。
第11条
城市新建工程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规划安排绿化用地,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城市景观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二)居住区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医院、宾馆、部队驻地等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交通枢纽、商业、仓储等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旧城改造区的新建工程配套绿地面积,按照前款各项规定的指标可以降低百分之五。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绿地建设,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外,还应当同时符合国家制定的有关公园、城市道路绿化、城市居住区等设计建设规范的要求。
第12条
鼓励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建设。 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适宜进行立体绿化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城镇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条件的,应当配置庇荫乔(灌)木、绿化带,铺设植草地坪。 除居住用地项目外,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立体绿化的,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折算绿地面积,抵扣附属绿地规划指标。 立体绿化折算绿地面积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13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14条
三个月以上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简易绿化,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15条
建设工程项目因特殊原因绿化用地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易地绿化补偿,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16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实行绿化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第17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勘测设计等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服务机构承担。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18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制定绿化养护管理标准,提高城市绿化专业化管理水平。
第19条
城市绿地的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干道绿地、防护绿地等财政拨付管理经费的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二)门前绿地由临街商铺产权人、经营者或者居民协助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管理; (三)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由单位或者小区物业部门管理; (五)单位管辖区内的自建公园、绿地、附属绿地等由该单位管理; (六)其他绿地分别由其主管部门管理。
第20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地,不得改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和其他设施,不得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等。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绿地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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