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咸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地方法规2019-12-24 · 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2-24
咸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
第3条
防治大气污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的原则,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移动源、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
第4条
本市各级 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主体、公众参与的大气污染防治体系 。 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并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 。 实行县(市、区)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受本级政府委托对同级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安排部署、协调指导、监督考核,制定环境污染联防联控工作办法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其他负有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并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制度 。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制度,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
第7条
鼓励、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建立多元化的大气污染防治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大气环境保护,推进绿色经济发展 。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鼓励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群众性自治组织等普及大气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倡导文明、节约、低碳、绿色的消费习惯和生活方式 。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推进环境教育,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青少年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
第9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10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城市 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控制措施,按期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 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并征求企事业单位、专家、行业协会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市人民政府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报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
第11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自然地貌形态、气候条件,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消散的原则,科学编 制城市规划,控制建筑物的高度、密度、布局,预留城市通风廊道 。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关中地区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规划,逐步建立与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信息共享和预警应急机制、重污染天气协作联动机制,定期协商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建立跨界大气污染防治协调联动机制,落实边界区域共保共治责任 。
第14条
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按照属 地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无缝对接的原则,科学划分网格单元,建立责任清单,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并向社会公示。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
第15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省 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和改善环境质量的需要,核定 县市区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新建、扩建、改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排污权交易有偿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按照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 。
第1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大气污染举报工作机制,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网络平台、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权限范围的举报,应当及时转有关单位办理并告知举报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承办单位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后,将办理结果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举报人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实名举报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将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实施 。
第17条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移动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水利等主管部门和农机管理机构按行业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
第18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 (一)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 (二)在 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 (三)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
第19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第20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大气质量日报等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每月公布县(市、区)大气环境质量排名 。 市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气象、农业农村、城市管理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各自大气污染防治信息接入市级大气环境质量监控中心与发布平台 。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