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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03-31 · 共 7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3-31
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批准的《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及其扩展区域(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
第3条
自贸试验区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服务共建“一带一路”,推进西部大开发形成新格局、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加大西部地区门户城市开放力度,建设全面改革开放试验田、内陆改革开放高地、“一带一路”经济合作和人文交流重要支点。
自贸试验区通过先行先试,建立与国际投资贸易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制度创新体系,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实现投资贸易便利、高端产业聚集、金融服务完善、人文交流深入、监管高效便捷、法治环境规范的目标。
第4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立足自身优势和特色,加强与国内其他自贸试验区之间的协同合作,深化与西部地区协同发展。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应当根据功能定位,科学规划、协同开放、合作联动,发展优势产业、实现优势互补、有特色的差异化发展。
第5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未明确禁止或者限制的事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在自贸试验区开展创新试验活动。
对在创新试验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6条
在自贸试验区进行的创新出现失误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国家和本省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牟取私利,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或者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予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7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领导自贸试验区建设和管理工作,按照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精简高效、权责明晰、协调顺畅的自贸试验区管理体制。
第8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工作,研究自贸试验区发展规划、支持政策、重点改革措施等重大事项。
第9条
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办公室设在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和指导实施国家有关自贸试验区建设的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自贸试验区综合改革、投资、贸易、金融、科技、人才等政策并组织实施;
(三)总结评估自贸试验区形成的改革创新经验,提出可复制可推广创新成果建议;
(四)协调解决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中的难点和问题;
(五)监督、检查、考核自贸试验区片区工作;
(六)履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自贸试验区各项工作,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相关行政事务和改革创新工作任务,推动改革试点经验复制推广。
第11条
西安市人民政府、杨凌示范区管委会、西咸新区管委会承担自贸试验区片区建设发展主体责任,建立由市(区)级领导担任负责人的片区管理机构,加强政策、资金、组织、人才等保障,推进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
第12条
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推进本片区改革试点工作,承担本片区的建设、管理与服务等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片区发展规划、产业布局和政策措施;
(二)具体开展片区各项试验试点工作;
(三)探索实践改革创新的制度举措;
(四)发布公共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指导、咨询等服务;
(五)制定与自贸试验区改革相关的重大措施和方案,并报省自贸试验区工作办公室备案;
(六)依法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13条
省人民政府、自贸试验区片区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和改革创新需要,将相关的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依照法定程序授权或者委托各片区管理机构实施,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能授权或者委托的除外。
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根据发展需要,可以提出行使省级、市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目录,依照法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自贸试验区片区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14条
海关、边检、金融、税务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监管职责,落实自贸试验区投资开放、贸易便利和金融创新等政策措施,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
片区管理机构应当与海关、边检、金融、税务等部门建立联动互通机制,为其履行职责和落实国家支持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的政策提供便利和协助。
第三章 投资促进与贸易便利
第15条
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外商投资需要办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6条
自贸试验区在金融服务、航运服务、商贸服务、专业服务、文化服务、社会服务等现代服务业和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以及现代农业等领域扩大开放,逐步减少或者取消对国内外投资的准入限制。
鼓励跨国公司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地区性总部、研发中心、销售中心、物流中心和结算中心。
第17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推动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改革,实行证照分离、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推行商事登记确认制改革。
第18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模式,建设电子口岸,实现海关、边检、税务和外汇管理等监管部门之间的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综合管理服务平台一次性递交监管部门需要的标准化电子信息,监管部门应当通过平台反馈处理结果。
推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与银行、保险、民航、铁路、邮政、电商、物流等行业企业对接,逐步将有关服务贸易管理事项纳入国际贸易“单一窗口”。
第19条
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的管理为一线管理,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之间的管理为二线管理,按照“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区内流转自由”的原则,建立与国际贸易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监管模式。
第20条
境外货物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以下统称围网区域),探索实行先入区、后报关的通关模式;在围网区域申报非涉检出境的货物,可以实行先出区、后报关的通关模式。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施仓储货物按状态分类监管制度,探索实施针对特定货物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保税政策。
探索境外货物通关环节的部分事项由入关审查转为后续稽查,提高国际贸易通关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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