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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社会急救医疗条例地方法规2017-05-09 · 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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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09
西安市社会急救医疗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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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社会急救医疗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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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发展社会急救医疗事业,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及时有效抢救急、危、重伤病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和转送途中的院前紧急医疗救护。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4条
社会急救医疗遵循统一调度指挥,坚持就急、就地、就近医疗救护和尊重伤病员意愿的原则。
第5条
社会急救医疗事业是政府主办的非营利性公益事业,是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的发展。
第6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工作。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辖区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财政、电信、公安、交通、药监、民政、市政、电力、消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二章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
第7条
西安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包括: (一)西安市急救指挥中心; (二)西安急救中心; (三)急救站; (四)其他专业性、群众性救助组织; (五)接诊医疗机构。
第8条
西安市急救指挥中心是市人民政府设置的急救指挥机构,负责对重大灾害性、突发性事件救助的统一指挥。
第9条
西安急救中心是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设置的院前急救医疗专业机构,负责对各急救站的统一调度和业务管理。
第10条
急救站是西安急救中心的院前急救医疗实施机构,具体负责急、危、重伤病员以及灾害性、突发性事件伤病员的现场救护和转送。 急救站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
第11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体育场馆、风景旅游区、矿山及其他容易发生灾害性、突发性事件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专业性、群众性的救助组织,负责发生在本单位区域内的灾害性、突发性事件的救助工作。
第12条
接诊医疗机构是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确认的医院,负责接收由急救中心转送的急、危、重伤病员。 第三章 社会急救医疗服务与管理
第13条
西安急救中心设“120”急救医疗呼救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急救中心受理呼救信息后,应当在5分钟内派出救护人员和救护车。救护车应当保持车况良好,值班救护车不得执行非急救任务。
第14条
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按急救医疗规范要求及时实施救护,需要转送接诊医院治疗的,应向伤病员或其亲属说明情况,并征得伤病员或其亲属的同意。伤病员不能表达意愿,其亲属又不在事发现场的,由急救人员直接转送接诊医院治疗。
第15条
急救中心应当按规定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上报工作。
第16条
任何人发现需要急救的伤病员,有义务立即拨打“120”专线电话,向急救中心呼救。医务人员发现急、危、重伤病员,有义务予以急救。
第17条
在发生灾害性、突发性事件时,急救中心和接诊医疗机构必须服从西安市急救指挥中心的统一指挥调度,实施紧急医疗救援救护。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急救求援信息后,应当全力给予配合、援助。接诊医疗机构对急救中心转送的急、危、重伤病员,必须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收治。
第18条
急救站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急救医疗费用。
第19条
其他从事急救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有关急救医疗的规定,不得盗用、冒用西安急救中心名义。禁止向“120”急救医疗呼救电话伪造信息、恶意呼救。 第四章 社会急救医疗保障
第20条
急救中心、急救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规定配备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师和护士; (二)按规定配置急救医疗药品、器械、设备,并及时保养、维修和更新; (三)按规定和需求配备救护车。救护车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通讯设备、急救设施,安装、使用统一的灯具、警报器和急救医疗标记; (四)建立健全有关制度。急救中心应当按规定配备急救指挥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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