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7-05-09 · 共 2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5-09
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
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发展体育事业,规范体育经营活动,保护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开办的商业性体育健身、训练、培训、竞赛、表演、娱乐活动。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活动经营、消费、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4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应当遵循开放、搞活、扶持、引导的方针,培育和繁荣体育市场,促进体育产业发展。
第5条
市、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工商、公安、文化、卫生计生、价格、环保、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6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部门的营业执照后,应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7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经营项目;
(二)有符合安全、消防、卫生、环境保护规定的体育经营活动的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体育器材;
(四)有符合要求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8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向所在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9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亮照经营。
第10条
体育经营活动场所接纳消费者不得超出人员容量的限制规定。
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噪音应当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11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保证安全、正常使用,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12条
经营高危险性的体育项目,应当配备必要的体育技术人员、应急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
第13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健康文明,禁止从事具有淫秽、赌博内容和其他有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14条
市、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
第15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有权拒绝下列行为:
(一)侵占体育经营活动场所、设施、设备;
(二)强行派购物品或者安置人员;
(三)非法收取费用;
(四)未持有合法证件或者超出职权范围的检查及处罚;
(五)未依法定程序扣押、收缴、吊销证照或者强令停业。
第16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造成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损失的,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有权要求赔偿,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检举、控告。
第17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文明经营;
(二)明码标价,公平交易;
(三)维护经营场所秩序;
(四)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五)保持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8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接受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19条
体育活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体育活动项目;
(二)要求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按照承诺提供服务;
(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20条
消费者与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
(二)申请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