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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地方法规2021-05-27 · 共 7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5-27
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5 条
当前版本
2016-05-26
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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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2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以下简称县级)和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3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第4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代表选举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部署。 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6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7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结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统筹兼顾,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各社会阶层代表比例适当,提高工人、农民、专业技术人员和妇女代表的比例。 归侨、侨眷人数较多地区的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出国前居住地或者现工作所在地的选举。
第8条
少数民族的选举,按选举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其他事项按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9条
驻陕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驻在地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财力困难的,由省、设区的市给予补助。 选举工作机构
第10条
县级和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11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五人组成,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副主任各一人,委员若干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少数民族聚居地的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
第12条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辞职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根据需要任命新的组成人员。
第13条
选举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宣传和执行,及时公布选举信息,答复有关选举工作的咨询; (二)制订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和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 (五)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六)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八)制定选举办法,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受理有关选举问题的申诉和控告; (十)编制选举预算、决算,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十一)负责选举文书资料的整理和归档工作,选举结束后,将文书资料移交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存档; (十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换届选举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4条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设立选举办公室,办理选举的日常事务。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印章,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选举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将印章交回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5条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在选区设立选举工作组,负责指导和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组设组长、副组长各一人,成员若干人,由本级选举委员会选派。 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负责组织选民活动。选民小组设组长、副组长各一人,由选民推选,并报选举委员会备案。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及选举工作组、选民小组即行终结。届期内的有关选举工作,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大主席团负责。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16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五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四十名。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五名。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确定代表名额所依据的人口数以地方政府公布的人口数为准。
第17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总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总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8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重新确定。 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依照本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19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以各选区的人口数为基础,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选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第20条
县级机关所在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与其他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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