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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陕甘边根据地照金革命旧址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10-14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0-14
铜川市陕甘边根据地照金革命旧址保护条例
铜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陕甘边根据地照金革命旧址保护,弘扬照金精神,传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陕甘边根据地照金革命旧址的保护、管理、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陕甘边根据地照金革命旧址,是指本市已被登记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反映陕甘边根据地以照金为中心时期历史的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包括: (一)重要机构和重要会议旧址、遗址; (二)重要人物旧居、墓地、活动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烈士墓地; (五)专题纪念馆、专题陈列馆等纪念设施。
第4条
照金革命旧址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维护照金革命旧址特有的历史环境风貌,保持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5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照金革命旧址保护、管理、利用工作的重大问题。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照金革命旧址的保护、管理、利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照金革命旧址的保护、管理、利用工作。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依法设置工作机构专门负责照金革命旧址的保护、管理、利用有关工作。
第6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照金革命旧址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照金革命旧址保护、管理、利用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7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照金精神的研究宣传工作,编纂陕甘边根据地照金革命旧址相关资料,传承红色基因,弘扬革命精神。
第8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照金革命旧址保护、管理、利用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照金革命旧址保护相关工作。
第9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人,以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照金革命旧址保护工作。
第10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照金革命旧址抢救、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11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照金革命旧址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坏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照金革命旧址承载的革命历史和革命精神。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发掘的照金革命旧址及时进行调查、认定,编制照金革命旧址名录并向社会公布,调查、认定时需征求党史研究、地方志、档案管理、宣传、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等方面的意见。 照金革命旧址名录中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其历史价值和现状,依法申报或者核定公布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13条
核定公布为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照金革命旧址,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照金革命旧址,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围栏、设置保护标志等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保护标志应当载明照金革命旧址名称、史实说明、保护区域、保护名录公布日期、公布机关等内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照金革命旧址的保护标志和界碑。
第14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对其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照金革命旧址编制保护规划,予以公布并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核定公布为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照金革命旧址,应当依法编制保护规划。
第1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照金革命旧址保护的日常监管,采取网络监控、无人机巡视、人员巡查等方式对保护状况进行监测。
第16条
照金革命旧址应当明确保护管理责任人,根据产权情况进行分类管理。 照金革命旧址产权属于国家的,其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照金革命旧址产权属于集体或者个人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照金革命旧址产权不明,且暂无使用人的,由所在地的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非国有产权的照金革命旧址,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一定的保护经费资助,产权人无力保护的,根据旧址保护需要,经产权人同意,可以通过购买、产权置换等方式变更旧址产权。
第17条
照金革命旧址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定期组织开展日常巡查,检查旧址本体的安全状况,排查安全、消防隐患;有必要的,应当开展持续的技术监测; (二)做好旧址本体的日常养护; (三)对保护标志和界碑进行必要的维护; (四)定期更新记录档案,实施动态管理; (五)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旧址修缮、环境整治、陈列展示等项目; (六)旧址对外开放的,组织做好必要的游客管理。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照金革命旧址保护管理责任人进行指导和培训,帮助照金革命旧址保护管理责任人不断提高文物保护意识、提升文物保护能力。
第18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四款设置的工作机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聘用照金革命旧址保护员。
第19条
照金革命旧址实施原址保护,不得擅自拆除、迁移。 照金革命旧址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确需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进行论证和公示,已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依法报请批准;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照金革命旧址的迁移,依法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照金革命旧址迁移异地保护、拆除或者灭失的,应当在原址设立必要的标志和说明。
第20条
照金革命旧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旧址和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二)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旧址安全的行为; (三)焚烧树叶、荒草、垃圾等易燃物; (四)生产、存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五)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和其他与旧址保护无关的工程; (六)侵占旧址的土地和设施; (七)擅自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八)从事有损旧址氛围和环境的娱乐、商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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