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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社会信用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11-26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1-26
陕西省社会信用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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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社会诚信水平,增强诚信意识,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状况。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其中,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依法履职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信用信息称为公共信用信息,其他信用信息统称为非公共信用信息。
第3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信用信息管理与使用、信用激励与约束、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市场规范与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4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依法依规、保护权益,信息共享、维护安全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信用工作组织体系和议事协调机制,加强组织领导和人员、经费保障,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协调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重大问题。
第6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管理规范和政策措施,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协调实施和监督管理,组织推进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开、应用以及相关服务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门户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依法开展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以及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本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制定行业信用管理制度,落实行业信用监管职责,协同做好信用信息共享、诚信宣传教育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第7条
鼓励和支持全社会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守法履约意识,自觉遵守公序良俗,履行社会责任,弘扬诚信文化,共同提升社会信用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8条
本省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提升信用信息共享水平和信用服务支撑能力,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和社会治理机制,营造诚实、自律、守信、互信的社会信用环境。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建立政务诚信监督评价机制和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公职人员的诚信教育和信用管理,依法履职、诚信施政、守信践诺,增强决策透明度,提升政府公信力,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省政务诚信建设相关工作,依托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运行陕西省政务诚信监测系统,建立全省统一的政务诚信档案,推进政务诚信信息共享,实施政务诚信监测,定期开展政务诚信评价。 设区的市、县(市、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政务诚信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协同做好政务诚信信息共享、政务诚信评价、政府机构失信治理等相关工作。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变更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予以补偿。
第11条
市场主体应当增强法治意识,恪守契约精神,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约,诚信履约、公平竞争。 鼓励市场主体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信用管理能力,防范信用风险,参与信用建设示范创建等活动。
第12条
社会成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法律、法规,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社会成员应当树立信用意识,关注自身信用状况,维护自身良好信用。
第13条
司法机关应当推进司法公信建设,严格公正司法,体现社会公平正义,增强司法工作的公信力、权威性,提高社会公众满意度。
第14条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业信用管理制度和行业信用记录,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推行信用承诺制度,依据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依法对严重失信主体实施惩戒措施,推动信用管理和服务创新,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加强重点人群职业信用建设,推广使用职业信用报告,引导职业道德建设与行为规范。 协会商会类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开展行业诚信创建活动,推动行业信用建设。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诚信宣传教育,普及信用知识,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务员管理等部门以及各类学校、培训机构应当将诚信教育和信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有关单位应当结合精神文明创建、选优评先、道德模范评选等活动,树立诚信典范,开展信用建设示范城市、示范县(区)、示范乡镇(街道)、示范园区、示范村(社区)、示范街区、示范企业等创建活动,推广信用建设、信用管理和信用惠民等方面的创新经验。 鼓励、支持各类媒体加强诚信宣传和舆论监督,弘扬诚信文化,宣传和推广诚信典型、诚信事迹,曝光失信行为,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与使用
第16条
省、设区的市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建设、运行本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门户网站,作为信用信息共享、公示和服务的基本载体。 省、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实现信用信息充分共享,加强数据治理,提高数据质量,在对外提供信用信息服务时保持数据一致。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推动本级审批、服务、管理等各类政务信息平台与省、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推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数据共享。
第18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19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记录、存储本单位产生和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并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将其归集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组织归集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并按照规定逐级共享至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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