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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地方法规2018-04-12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2-17
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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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12
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当前版本
2010-09-30
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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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4-13
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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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3-30
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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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现代化园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花草、绿地、园林小品及绿化设施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3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 各县、峰峰矿区、永年区、肥乡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 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门前、庭院、小街巷、自建小游园等绿化建设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4条
城市规划区内负有管理权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绿化建设和管理,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绿化设计、施工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5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及其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提高城市的绿化覆盖率、绿地率、人均公共绿地标准和绿化艺术水平。
第6条
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稳定的、多元化的城市绿化建设筹资机制。 城市绿化建设筹资以政府投资为主,吸收社会资金,鼓励和支持外商、企业和城乡居民个人投资建设城市绿化项目,参与城市绿地的养护。
第7条
单位、个人投资建设游园、绿地、行道树、片林或者向具有一定规模的城市绿化建设项目捐资数额较大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投资、捐资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取得该绿化设施的冠名权,也可以取得在该绿化设施内三至五年的广告经营权。 ​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
第8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9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确定的绿化用地指标,划定绿化用地面积,划定城市建设的各类绿地范围和保护控制线。严格实行城市绿化“绿线”管制制度。
第10条
在城市国有土地上建设公共绿地,土地由城市人民政府划拨。 城市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和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项目同时规划、同时征地、同时设计。 鼓励和支持农民调整农业结构发展城郊绿化,可以采取政府补助的办法建设经济林、生态林、公园、苗圃等公共绿地。
第11条
在城市规划区的项目建设,不得侵占绿化用地。 在城市中心区危旧房改造、产业结构调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拆迁后,应当根据绿化用地需要,置换出一定的敞开空间进行绿化建设。 城市中心区违章建筑拆除后,腾出的土地应当优先实施绿化建设。 建成区内闲置的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城市绿化。
第12条
城市绿化规划设计应当根据本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以方便群众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城市绿化以种植树木为主,适度建设草坪,做到乔、灌、花、草有机结合。 鼓励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屋顶绿化。 积极发展节水型绿化,鼓励采用滴灌技术,推行中水利用。
第13条
城市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将绿化费用纳入项目投资预算。
第14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城市新建主次干道,必须安排绿化用地,其绿化用地面积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居住小区还应当按居住人口人均一平方米以上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新建区的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 (三)城市园林绿化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本地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四)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五)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应当按有关规定营建卫生防护林带; (六)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第15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达不到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绿化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完成附属绿化工程建设的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
第16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17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的绿化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或擅自改作他用。因特殊需要改变绿地规划、绿地性质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18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场内建筑垃圾。 ​ 第三章 权属、保护和管理 ​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被占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广告牌及其他设施。 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移植城市树木。因建设或其他活动确需砍伐或移植城市树木十株以下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株及其以上的,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砍伐或移植城市树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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