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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档案条例地方法规2021-10-28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0-28
上海市档案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当前版本
2017-11-23
上海市档案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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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9-17
上海市档案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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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推进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4条
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留存城市记忆,便于社会利用,发挥存史、资政、育人的作用。
第5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档案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和区块链、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的转化和应用,推动档案科技进步。
第6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档案宣传教育,普及档案知识,传播档案文化,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档案公益宣传,营造关心、支持档案事业发展的社会氛围。
第7条
本市推动长江三角洲区域以及其他省际档案工作交流与合作。 鼓励和支持参与国际档案专业组织和友好交流活动,加强档案领域国际合作。
第8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的发展。 对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9条
市档案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档案工作,负责本市档案事业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 市、区档案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档案工作制度规范,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三)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信息化建设; (四)开展监督检查活动,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0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对所属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城乡社区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档案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11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指导本单位各种门类和载体形式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12条
本市国家档案馆包括具有公共性质的综合档案馆以及专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本行政区域内多种门类和载体形式的档案。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特定领域或者特定载体形式的档案。
第13条
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第14条
本市加强档案人才培养基地建设,实施档案人才培养计划,建立档案专家库,加强专家型和应用型人才培养,建设高素质的档案人才队伍。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15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形成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业务培训,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明确档案工作岗位、人员的职责,依法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第16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纳入归档范围的各种门类和载体形式的材料,由文书或者业务部门收集、整理,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按照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任何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17条
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收集档案范围和工作方案。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馆不得拒绝接收。 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应当全部向综合档案馆移交,不得分散保管。
第18条
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属于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国家档案馆移交。
第19条
鼓励和支持档案馆征集、收购重要、珍贵的档案,通过口述历史等方式采录档案资料。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捐献档案资料,对具有重要、珍贵价值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接收。
第20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建设项目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档案、设备仪器档案、产品档案等科技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按照规定进行档案验收、鉴定,并向有关档案馆或者单位移交档案。 列入市、区重点建设项目或者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自通过验收、鉴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将档案管理情况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报告。 科技档案管理制度由市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市档案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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