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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殡葬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8-16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8-16
吉安市殡葬管理条例
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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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规范殡葬行为,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对英雄烈士、军人、遗体捐献者、少数民族居民、宗教教职人员、港澳台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国家、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殡葬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建立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制度,健全殡葬管理工作机制和考核机制。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殡葬公共服务经费、殡葬管理工作经费和公益性殡葬设施设备建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红白理事会等群众性丧事活动管理组织工作经费给予补助。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广新旅、卫生健康、林业、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6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均为火葬区。 禁止将遗体土葬。
第7条
全社会应当遵守殡葬管理法律、法规,对殡葬管理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 公职人员应当带头革除殡葬陋习、文明节俭办丧、绿色低碳祭扫。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政、公安、卫生健康、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之间人口死亡信息交换和共享机制,对遗体火化、骨灰安置实行闭环管理,推进智慧殡葬建设。
第9条
殡葬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促进殡葬服务机构和殡葬服务从业人员守法、诚信、安全经营,提高殡葬行业服务水平。
第10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形,可以向民政、公安、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文广新旅、林业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人口、土地、交通、环境等因素,编制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2条
公墓、骨灰堂、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市、县(市、区)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和其他相关手续。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骨灰堂分为公益性骨灰堂和经营性骨灰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优先建设骨灰堂,统筹建设公益性公墓,从严控制申报建设经营性公墓。
第13条
公墓建设应当节约资源,保护自然环境,减少硬化面积,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65%。 严格限制公墓墓位占地面积和骨灰堂格位建筑面积。独立墓位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5平方米,合葬墓位不得超过0.8平方米,骨灰堂每个格位的建筑面积不超过0.25平方米。 墓碑高度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改变墓碑材质、形状、朝向、宽度和厚度等。 提倡地面不建墓基,地下不建硬质墓穴,使用易降解骨灰容器。
第14条
提倡和鼓励以撒散、深埋、树葬、花葬、草坪葬等生态安葬方式安置骨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墓或者依法划定的区域内规划生态安葬设施。 对采取生态安葬方式安置骨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奖励,可以为逝者建立“名字墙”等集中纪念设施。 生态安葬的管理实施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15条
迁移坟墓的,应当迁入公墓、骨灰堂,或者采取生态安葬方式安置。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新建、迁建、改建、扩建殡葬设施; (二)倒买倒卖公墓墓位、骨灰堂格位; (三)未经批准将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变更为经营性公墓、骨灰堂; (四)使用财政性资金、无偿取得的建设用地建设经营性公墓、骨灰堂; (五)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和活人墓; (六)在公墓以外的区域建造坟墓; (七)擅自重建、扩建、硬化处理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章 殡葬服务管理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殡葬公共服务: (一)遗体接运、暂存、火化; (二)骨灰寄存; (三)生态安葬。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不享受国家丧葬费用补贴的户籍人员死亡后,免费提供普通骨灰盒和下列殡葬服务: (一)遗体接运; (二)三日以内的遗体冷藏; (三)遗体火化; (四)一年以内的骨灰寄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可以增加其他免费殡葬服务项目和内容。
第18条
接运遗体应当使用专用运输车辆,由殡葬服务机构承运。除特殊情况外,不得使用非专用运输车辆接运遗体。 接运遗体时应对遗体进行卫生防疫处理,实行封闭运输,防止污染环境。
第19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应当在死亡地或者就近的殡仪馆火化。 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市的,丧事承办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出具证明后,由殡葬服务机构专用车辆运送。 丧事承办人是指死者的亲属;没有亲属承办的,其遗赠扶养人、供养机构、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为丧事承办人。
第20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凭死亡证明和丧事承办人签署的同意火化确认书进行遗体火化,并出具火化证明。殡葬管理所需死亡证明的出具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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