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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农村自建房管理服务条例地方法规2022-01-17 · 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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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1-17
太原市农村自建房管理服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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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农村自建房管理和服务,保障农村自建房质量安全,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规定 ,结合 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城中村和规划需要控制的区域除外) 农村自建房的规划与用地、建设、用作 经营场所 等管理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自建房,是指由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或者村级组织,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的下列建筑:
(一)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自建自住的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内、二层(含二层)以下、跨度小于六米的农村自建低层房屋;
(二)村级组织按照本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建设的办公室、卫生室、警卫室、便民服务点、农产品加工作坊等农村自建低层房屋;
(三)农村自建其他房屋。
法律法规对农村自建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农村自建房活动应当遵循规划先行、绿色环保、一户一宅、安全适用、便民利民的原则,坚持依法管理和村民自治相结合,体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农村自建房建设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县(市、区)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受理举报,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章 规划与用地 管理
第5条
县(市、区) 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批准村庄规划后,应当及时公布,并印发有关乡(镇)、村庄。
县(市、区) 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规划,开展村庄规划培训。
第6条
建房人应当选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不得要求施工方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鼓励农村自建房采用绿色建筑技术、使用绿色建材,因地制宜解决保温采暖、通风采光问题,促进节能减排。
第7条
农村自建房用于经营或者公益活动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农村自建房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8条
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的,实行申报承诺制。申请人应当书面承诺该经营场所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在方位示意图中标明经营区域和面积等经营场所信息,并对承诺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承担经营场所安全主体责任。
第9条
市场主体登记部门应当将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和经营场所信息,通过信息共享平台推送或者函告经营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自建房进行核查。经核查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及时制止经营活动,并报告市场主体登记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市场主体登记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的报告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市场主体,责令其限期变更经营场所。逾期未变更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农村自建房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由查处部门计入信用记录,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第11条
鼓励探索推进农村自建房保险工作,提升建房人应对自然灾害和抗风险能力。
第12条
本条例涉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事项,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分别由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自建房工作的领导,将农村自建房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村自建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农村自建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 监管 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 农村自建房相关业务指导 和监督 工作。
第14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自建房管理实施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 , 履行农村自建房管理的主体责任 ,按照省规定在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规划建设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等机构,配备、培训专业技术人员,提高乡(镇)管理农村自建房的能力 。
县(市、区)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部门负责农村自建房规划管理 等 业务指导和服务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宅基地审批管理 等 业务指导 和服务 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农村自建房建设的监督管理 等 业务指导和服务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 生产流通领域的 建筑材料 以 及装饰装修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 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城乡管理、交通运输、应急、审批服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自建房相关业务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15条
乡(镇)人民政府 具体负责农村自建房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依法依规履行规划许可、宅基地审批、开工登记、竣工验收、施工过程的监督管理、向建房人提供服务、查处违法行为等职责 。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简化农村宅基地建房和审批流程, 建立一个窗口受理、多个部门联动的农村自建房联审联办制度, 实行一次申请、一次办结, 到场实施申请审查、批准后放线批放、建成后核查验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建立农村自建房协管员制度,做好日常巡查工作。
第16条
村级组织应当 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自建房的审批、巡查等工作,将农村自建房建设行为纳入村规民约,建立帮助村民代办农村自建房审批手续制度。
第17条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从村庄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的要求。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村庄可以不编制村庄规划。
第18条
农村自建房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各类专项规划以及村庄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农村自建房应当 按照 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确需 对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的内容进行修改 的,应当 依法依 规 修改并按照程序审批 。
第19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自建房信息公开制度,通过政府网站、政务大厅、村级服务平台等,公开村庄规划 或者 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 以及 农村自建房建设的申请条件、申请资料清单、申请受理地点、审批窗口、审批程序、审批时限、审批结果、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
第20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设农村自建房:
(一)永久基本农田;
(二)尾矿库区、地下采空区、地震断裂带;
(三)铁路建筑限界范围和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地面塌陷、地裂缝、山洪、泥石流、滑坡等地质灾害区;
(五)河道、水利工程管理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在公路两侧五十米内不得新建农村自建房。
确需在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区域建房的,应当符合已批准的村庄规划并按照规划中制定的防灾减灾措施执行。未编制村庄规划的,应当以村为单位开展综合评估后按照要求实施建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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