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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地方法规2021-11-26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1-26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当前版本
2016-04-01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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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和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3条
实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依法管理与优质服务相结合,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完善考核办法,落实奖罚措施,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6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的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增进生殖健康,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社区服务的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制,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依托社区,为育龄人群提供生殖保健服务。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具体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10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规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方式,引导群众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11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日常管理。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经费,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13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14条
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15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夫妻现有三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因意外原因或者患有非遗传性疾病,经鉴定为残疾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16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第17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18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三十日。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享受产假一百八十日;男方享受护理假三十日。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且子女不满三周岁的,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应当分别给予每年十五日的育儿假。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家庭,独生子女父母年满六十周岁,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其子女所在单位给予每年不少于十五日的陪护假。 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育儿假、陪护假期间,其薪酬、福利待遇不变。
第19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各项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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