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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1-03-30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9-30
内蒙古自治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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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30
内蒙古自治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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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代表职工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性监督。
第3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依靠职工、预防为主、公正公开、协商协作的原则,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工作。
第4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产业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产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单位、本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5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府与同级地方工会联席会议制度,支持工会依法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的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重大问题。
第6条
工会应当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事项进行沟通协商,加强对劳动纠纷的事前预防和协商解决。
第7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接受和配合工会依法实施劳动法律监督。 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引导职工依法理性表达诉求。
第8条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工会做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实施情况的宣传工作,加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 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对本行政区域内经调查核实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典型劳动违法案件及处置情况进行曝光通报。
第9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工会应当对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组织和职责
第10条
各级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在本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会员人数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可以设立二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第11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主任和二名以上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组成。主任由本级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兼任,监督员由本级工会从会员中推选产生,监督员人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性会员。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等担任本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特邀监督员,参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与本级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12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或者参与本地区、本产业所属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三)对本地区、本产业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督; (四)受理、交办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投诉举报,根据情况及时组织调查、协商和处理; (五)向本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情况; (六)根据本条例规定,提请本级工会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建议书; (七)组织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法律知识、安全生产业务等培训,并负责其考核及管理; (八)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13条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本区域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督; (二)受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投诉举报,根据情况及时组织调查、协商和处理; (三)根据本条例规定,提请本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四)向本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五)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14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二)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业务能力; (五)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六)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经过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培训考核,并取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因任职期满、工作岗位变动、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所在工会或者发证单位应当及时收回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实行统一编号,证书发放工作由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具体实施。
第15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发现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向本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未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向本级工会报告; (二)参与用人单位劳动违法事件的调查处理及劳动争议调处工作; (三)办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其他事项。
第16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干扰用人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泄露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办理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职工或者用人单位认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回避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工会提出。 第三章 监督内容和实施
第17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职工平等权益保护情况; (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及执行情况; (三)集体协商制度建立、执行情况及集体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四)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等保障职工权益的民主管理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 (五)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情况; (六)劳动报酬、加班工资、最低工资标准、津贴、福利待遇和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的落实情况; (七)工作时间、休息和休假制度落实情况; (八)劳动保护、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安全卫生情况; (九)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权益保护情况; (十)劳务派遣用工情况和劳务派遣人员合法权益保障情况; (十一)职工教育培训及其经费提取和使用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18条
各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公布工作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接受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或者接到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情况重大复杂的,及时向本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 对投诉举报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保密。
第19条
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范围或者已经进入行政执法、仲裁、诉讼程序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不予受理,并于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实名投诉举报人。
第20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于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可以进行现场调查,有权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经过调查发现用人单位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向投诉举报人说明情况;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根据职工和用人单位意愿,组织双方沟通,协商解决。 现场调查应当由二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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