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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硒资源保护与利用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12-20 · 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02
安康市硒资源保护与利用条例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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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20
安康市硒资源保护与利用条例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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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和科学管理硒资源,促进硒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硒资源的保护、利用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硒资源,是指在自然条件下形成的硒含量达到一定指标的土壤、水和岩石等资源。
第3条
硒资源的保护、利用与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硒资源的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硒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硒产业发展工作,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硒资源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改、科技、工信、财政、人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商务、文旅、卫健、市场监管、招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硒资源的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硒资源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硒资源保护与利用的配套政策,建立地方性政策支持体系。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硒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为硒资源保护与硒产业发展提供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硒产业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6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单位、有关组织和个人,依法采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侵权责任诉讼等方式促进硒资源的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硒科普工作,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新闻媒体及其他组织开展硒知识的宣传与普及。
第8条
对在硒资源保护、利用与管理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硒资源保护与管理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硒资源保护和监测体系,并负责对所辖区域内各类硒资源自然赋存状况进行普查,对硒资源保护与利用现状进行综合评价。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硒资源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专项规划制定实施方案。 硒资源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相衔接,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第11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在硒资源集中分布区域内设立硒资源保护地。 各县(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地的具体范围及其调整,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公告,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跨县(区)行政区域保护地的具体范围及其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第12条
硒资源保护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开山、采石、挖砂、取土; (二)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三)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 (四)非法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破坏硒资源的行为。
第1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硒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自然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硒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硒资源的勘查、开采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1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支持企业、事业单位、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硒资源保护与利用基础和应用研究。 市、县(区)人民政府支持硒资源保护与利用相关国家级、省部级、市级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院士(专家)工作站建设。
第15条
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其持有的硒资源保护与利用科技成果,除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可以依法自主决定转让或者许可。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硒资源保护与利用科技成果落地转化,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完善硒资源保护与利用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和激励机制。
第1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硒资源保护与利用人才发展规划,建立人才引进激励机制。 第三章 硒资源利用与硒产业发展
第1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符合生态保护的方式,按照市场配置原则利用硒资源,发展硒产业。
第1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动建立本市硒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硒产品质量的检验、检测。
第20条
本市实施硒产业标准化战略,促进硒产品标准的应用。 对暂时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且需要在全市范围内统一标准的硒产品,由市人民政府硒产业、市场监管、工信、农业农村、林业、卫健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制定本市硒产品地方标准。 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硒产品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硒产品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硒产品企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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