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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11-29 · 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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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29
运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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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城市建成区的具体区域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和资源化利用扶持政策,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执法的协调机制,研究处理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市城市建成区的建筑垃圾进行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6条
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
第7条
建筑垃圾的运输、消纳和利用单位,应当向有管理权限的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或者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理相关核准后,方可处理。
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或者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理相关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8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建筑垃圾管理综合信息平台,推进建筑垃圾全过程监管和信息化追溯,并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发布和查询服务。
全市建筑垃圾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应当对下列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一)建筑垃圾的产生与需求信息;
(二)城市建筑垃圾处理相关核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建筑垃圾消纳场和资源化利用等信息;
(三)相关行政执法信息。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置和价格调节机制,合理确定收费价格。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依法调查处理,反馈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减量化工作机制,加强建筑垃圾源头管控,减少工程建设过程中建筑垃圾的产生和排放。
第15条
建设工程和建(构)筑物拆除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和施工方案等材料,应当包括建筑垃圾产生和减量化处理方案,相关费用应当纳入工程项目管理。
第16条
从事建筑、装修装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措施纳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
第17条
鼓励发展装配式建筑,推广钢结构装配式住宅,推行工厂化预制、装配化施工、信息化管理的新型建造模式;鼓励创新设计,升级技术装备与设施,实行全装修交付,减少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产生。
第18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19条
建设工程和建(构)筑物拆除工程等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专门管理人员;
(二)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
(三)硬化出入口道路,配备车辆清洗设施或者采取保洁措施,确保车辆干净出场;
(四)施工期间采取措施避免扬尘,拆除工程作业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防护设施;
(五)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并在工程项目竣工时,将剩余建筑垃圾清运干净;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20条
建筑垃圾的收集和贮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湿法作业或者其他措施,分类收集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可以临时贮存,并采取苫盖、喷淋除尘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和临时贮存在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
(四)在非物业管理区域内,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和临时贮存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的地点;
(五)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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