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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养犬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5-12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5-12
宝鸡市养犬管理条例
宝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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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限制和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饲养、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警用犬、搜救犬、导盲犬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因特殊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为市区、县城建成区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重点管理区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执法、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作为文明城市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每年组织开展养犬管理专项整治活动;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落实必要的人员、场所、设施,保证养犬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行。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
第5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犬只的登记和年检,捕捉流浪犬,捕杀狂犬,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等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指导、监督公共场所禁止犬只进入的标志设置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流浪犬只的收容管理,犬只尸体的无害化处理,犬类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人患狂犬病的防治和疫情监测、健康教育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做好管理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的劝阻、报告等工作。
第6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犬只登记、防疫以及养犬纠纷调解等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活动,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业主大会可以将有关养犬事项纳入管理规约,并监督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7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知识宣传和社会公德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曝光。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养犬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网络平台、电子邮箱等受理途径,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按照职责划分及时处理,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二章 犬只登记和防疫
第10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 重点管理区内,除依法登记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外,禁止其他单位饲养犬只。
第11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烈性犬、大型犬名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登记管理制度。犬只取得免疫证明后,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犬只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得养犬。 养犬登记证每年检验一次。 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
第13条
重点管理区内申请养犬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三)已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四)无遗弃、虐待犬只的处罚记录; (五)三年内无犬只被没收的记录; (六)饲养犬只未列入禁养名录,养犬数量符合规定。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对绝育的犬只登记或年检时可以适当减免限制养犬管理费用。
第14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15条
重点管理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地、养犬人变更; (二)犬只死亡; (三)放弃饲养并将犬只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四)其他需要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情形。
第16条
重点管理区内,未养犬的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寄养犬只已办理登记。犬只寄养数量不得超过一只。
第17条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犬只出生满三个月起三十日内,以及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到免疫点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办理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并公示免疫点。 犬只首次接种狂犬病疫苗时,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犬只免疫牌。
第18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控措施,养犬人应当无条件予以配合。
第19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需缴纳限制养犬管理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依法确定。
第20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并与城市管理执法、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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