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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地方法规2021-05-25 · 共 6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5-25
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6 条
当前版本
2016-05-26
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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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陕西省地方立法条 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陕西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需要,实事求是,突出地方特色; (四)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六)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陕西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应当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陕西省尚未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5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 (三)本市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十名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名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8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 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9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10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11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12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 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13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 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14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15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16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17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第18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9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分送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第20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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