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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地方法规2021-05-27 · 共 6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5-27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当前版本
2007-03-31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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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按照国家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3条
本省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其中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高质量发展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环境。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对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支持征信机构开发针对中小企业融资的征信产品和服务,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和商业机构采集和提供信息。
鼓励征信与信用评级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参与招标投标以及商务合作等提供客观、准确、全面的征信和评级服务。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贷款贴息、政府购买服务、资助、奖励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引导和促进中小企业创业创新、技术改造、转型升级、开拓市场等。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其他有关部门管理的支持企业的专项资金,应当适度向中小企业倾斜。
第8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坚持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第9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促进创业创新。
本省鼓励社会资本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以股权投资等方式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10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社会公布并落实国家和本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和税收优惠政策。
第11条
中小企业改造或者重组企业物流体系、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流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新办独立核算的物流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减免、国债贴息支持等优惠政策。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12条
本省落实国家的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差异化调控与监管政策,建立小型微型企业信贷业务绩效考核激励机制;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小型微型企业融资规模和比重,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要求推进普惠金融体系建设,推动中小银行、非存款类放贷机构和互联网金融有序健康发展;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县域和乡镇等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薄弱地区延伸网点和业务,单列普惠型小型微型企业信贷计划,建立适合小型微型企业特点的授信制度。
第13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金融政策,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方式,开发适合中小企业需求特点的金融产品,完善中小企业信用等级评估和授信制度,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
金融机构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中小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优先提供信贷支持。金融机构不得擅自对中小企业提高贷款标准,不得设置不合理的贷款条件,不得变相提高贷款利率和收取不合理费用。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内部考核激励机制,落实授信尽职免责制度。对资信良好的小型微型企业融资提供便利条件;对市场前景好、经营诚信但暂时困难的小型微型企业,不停贷、压贷、抽贷和断贷。
第14条
省内的中小银行应当积极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把本省的中小银行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情况纳入考核内容。
第15条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对涉及中小企业融资的担保、保险、评估、公证等事项进行规范,减少融资过程中的附加费用,降低融资成本。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小企业通过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券等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直接融资。
支持在境外投资经营的本省中小企业在境外融资发行人民币债券。
支持本省中小企业到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融资,支持已上市的中小企业通过增发、配股、发行优先股等形式扩大融资规模。
第17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通过风险补偿、资本注入等多种方式,加大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扶持力度。
支持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投资设立融资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
第18条
鼓励大型国有企业、政府采购平台、银行等机构接入人民银行应收帐款融资服务平台,减少确权时间,降低确权成本;鼓励核心企业开具商业汇票替代应付账款,为供应链上下游中小企业应收账款融资提供便利。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第19条
支持保险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开发适应中小企业特点和需求的保险产品;完善政府、银行、保险合作机制,发挥保险增加信用、分散风险作用;发挥市场化再保险作用,支持小型微型企业融资。
第20条
省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信贷风险补偿和信贷奖励机制,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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