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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天然林保护修复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11-26 · 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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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26
陕西省天然林保护修复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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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天然林保护,维护天然林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完整性,改善天然林在调节气候、保持水土、涵养水源、防风固沙、固碳释氧、维护生物多样性等方面的生态功能,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建设生态文明,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林保护修复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天然林,是指天然起源的森林,包括原始林、次生林及其林地。
人工林中的公益林保护修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天然林保护修复应当坚持全面保护、突出重点、科学修复、严格监管、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天然林保护修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天然林保护修复投入,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辖区内天然林保护修复工作。
天然林保护修复工作应当纳入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林长制管理,落实天然林保护修复目标责任。
第5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林保护修复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天然林保护修复工作。
第6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村(居)民开展天然林保护修复工作。鼓励引导村(居)民委员会订立乡规民约,培育村(居)民爱林护林的生态道德和行为准则。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认养等方式参与天然林保护修复活动,鼓励和支持具备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天然林保护修复的科普教育、生态文化宣传和舆论监督,促进公众了解天然林资源和价值,增强公众保护天然林的意识,培育和弘扬生态文化,营造爱护生态环境的社会氛围。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天然林保护修复工作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普查与规划
第9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开展全省天然林资源状况普查,掌握全省天然林的面积分布、质量结构、生态服务功能及其动态变化,结合全省生态空间信息平台建设,建立天然林保护修复管理平台,推进天然林保护修复信息化管理。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天然林资源调查,充分结合林草资源综合监测,应用遥感监测、典型样地调查、长期定位观测等方法,建立天然林数据库和信息系统,完善监测体系,监测天然林资源消长和生态变化情况,实现天然林资源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天然林保护修复监测站的管理和维护,定期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10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全省天然林保护修复规划,规划天然林保护修复结构和布局,制定天然林保护修复工作发展目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天然林保护修复规划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等相衔接。
第11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天然林保护修复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天然林保护修复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2条
天然林保护修复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天然林资源基本情况、保护修复范围和期限、目标任务、保护修复和培育措施、投资估算、效益分析、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13条
编制天然林保护修复规划和实施方案时,起草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社会公众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
第14条
天然林保护修复规划和实施方案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进行。
第15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天然林保护修复规划和实施方案确定的范围内设立界桩和标牌。界桩和标牌的设置标准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界桩和标牌。
第三章 保护与修复
第16条
天然林的保护修复应当遵循天然林演替规律和发育阶段,坚持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促进为辅,保育并举,科学实施修复措施,改善天然林分结构,注重培育乡土树种,提高天然林质量。
第17条
天然林保护修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禁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
(二)严格控制天然林地转为其他用途;
(三)划定天然林保护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分区施策;
(四)严格落实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措施;
(五)对退化、受损天然林进行生态修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18条
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过度修枝等毁坏天然林及林地的行为;
(二)采挖原生地天然濒危、珍稀树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
(三)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天然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四)将天然林改造为人工林;
(五)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9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以及生态区位重要性、自然恢复能力、生态脆弱性、物种珍稀性等指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后,将下列天然林分布区域确定为天然林保护重点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一)未经开发利用保持自然状态的原始林区;
(二)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的核心保护区;
(三)森林公园的生态保育区和核心景观区、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地质公园的地质遗迹保护区;
(四)世界自然遗产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五)重要湿地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六)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防风固沙林基干林带;
(七)需要划定的其他天然林区域。
天然林保护重点区域确定后,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第20条
重点区域的天然林实施永久保护。除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等维护天然林生态系统健康的必要措施外,禁止其他一切生产经营活动。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占用重点区域的天然林地。在天然林保护重点区域实施国防、能源、交通、水利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和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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