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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1-08-17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8-17
咸阳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
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城区及各县(市)城区范围内犬只的 免疫、登记、 饲养、经营 、收容 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城区的范围由市、县(市) 、杨陵区 人民政府划定, 并向社会公布。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 , 建立城区养犬管理工作协调和保障机制,每年组织开展养犬管理专项整治 活 动 , 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工作所需 经费 纳入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每年 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本条例的实施情况 ,并向社会公开 。 镇人民政府 、 街道办 事处应当组织本辖区内的养犬人做好犬狂犬病强制免疫工作, 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
第5条
公安机关是城区养犬管理 工作 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养犬登记 ;受理和处理违法养犬行为的投诉、举报;收容禁养犬、无证犬; 捕捉无主犬 、 捕杀狂犬 ;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建 立犬只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等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负责犬只的检疫免疫 、犬狂犬病疫情监测 和 犬只的 无害化处理等 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负责 预防狂犬病等疾病教育 、 人患狂犬病疫情的防控防治和疫情监测等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负责查处因饲养、经营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做好管理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的劝阻、报告等工作。 财政、行政审批、民政、 市场监管、 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区养犬管理工作。
第6条
饲养犬只 , 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或 放任犬只恐吓 、 驱使 犬只 伤害他人的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7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 以下 养犬管理工作 : (一) 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的宣传教育; (二)组织本居住区居民 就养犬事项 依法 制定公约,并 监督 实施 ; (三) 接受 居民对违法养犬的 举报、投诉 , 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 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 (五) 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
第8条
业主大会可以将养犬自治管理事项纳入管理规约。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协助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其物业服务区内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9条
公安、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加强与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联系,对居住区养犬自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 团体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 依法文明科学养犬 、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促进依法文明科学养犬工作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鼓励 涉犬 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 制定行业规范,倡导依法文明科学养犬,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宣传教育工作。
第11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科学养犬,加强自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影响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 卫生 。 鼓励养犬人对犬只终生饲养。鼓励以领养的方式获得犬只。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养犬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网络平台、电子邮箱等受理途径 , 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 。 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13条
饲养犬只实行强制免疫。 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 定, 将犬只送至免疫点进行 犬 狂犬病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 犬狂犬病免疫接种应当按照疫苗有效保护期定期进行。
第14条
实行 养犬登记制度。犬龄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 登记证。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并会同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免疫接种与登记在同一场所办理,实行一站式服务。
第15条
个人饲养犬只的,每 户 限养一只 ,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不予办理登记。 禁止饲养烈性犬。烈性犬的 标准及名录, 由 公安机关会同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相关行业协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确定、调整,并 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 向社会公布。 饲 养的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 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 条例第十 五 条、第十 六 条规定的养犬人或者犬只收容所。鼓励养犬人对 饲 养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在本条例施行前超过限养数量的 非烈性 犬,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 六十 日内 接受 犬狂犬病免疫接种 ,取得免疫证明,并依法补办养犬登记证后,可以继续饲养 。
第16条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的场所且独户居住。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居民户口簿或居住证明; ( 四 )犬狂犬病免疫证明; ( 五 )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第17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养犬场所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 (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五)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单位饲养犬只的,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社会信用统一代码证;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看管犬只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饲养犬只场所的位置; (六)犬狂犬病免疫证明; (七)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第18条
公安机关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后当场进行审 核,符合条件的,办理登记手续,发放养犬登记证、智能犬牌, 根据自愿申请原则 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 , 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 妥善安置 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 养犬登记 证有效期为一年。 期满后继续饲养的, 养犬人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办理养犬延续手续。 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统一的智能犬牌,智能犬牌应当记载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犬只品种、出生时间等信息。
第19条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赠与的,受让人应当自受让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原养犬证到养犬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养犬人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养犬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犬只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下落不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养犬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所的,应当自送交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养犬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20条
养犬登记证、 智能犬牌 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原登记机构申请补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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