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延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8-13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8-13
延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传承陕北历史文脉,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推进黄河流域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延安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黄帝传说故事、木兰传说等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陕北方言; (二)黄帝陵祭典、陕北过大年等传统礼仪、节庆; (三)陕北民歌、陕北说书、陕北道情、陕北大秧歌、安塞腰鼓、壶口斗鼓、洛川蹩鼓、黄龙猎鼓、志丹扇鼓、子长唢呐、延川剪纸、黄陵面花等传统艺术; (四)陕北窑洞营造、甘泉豆腐与豆腐干制作、木器装饰雕刻等传统工艺; (五)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
第4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权责明确、突出重点、属地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取其精华、剔除糟粕,注重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调查、研究、保护、保存、传承、传播、濒危项目抢救等工作和代表性项目以及代表性传承人的补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体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第二章 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具体调查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并将调查报告、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等汇交文化主管部门。
第8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运用图片、文字、音像、数字化等形式,建立规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采集和共享机制,全面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存续状况,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符合下列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一)具有典型性、代表性,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三)具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世代相传的特点,仍以活态形式存在; (四)具有鲜明特点,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对传承地方文化具有重要意义。
第10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单位可以向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单位可以向市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提出建议或者推荐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实物、图片、音像等资料。
第11条
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评审工作由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实施。 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工作每三年开展一次。同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或者建议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项目进行审议,并提出审议意见。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项目,应当经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12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项目推荐名单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异议的,同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异议提出人;需要重新评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评审。
第13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14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同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确定项目保护单位。保护单位应当具备实施保护规划和开展传承、传播的能力,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项目保护规划制定并实施年度保护计划; (二)收集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为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和保障; (四)保护相关场所; (五)积极开展传承、传播、展示、交流和利用活动; (六)按规定使用保护资金; (七)推荐本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 (八)定期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
第15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备选名录,将尚不具备入选条件,但具有保护价值、有待挖掘整理的项目列入备选名录。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尚未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开展抢救、记录、传承等保护工作。 第三章 传承与传播
第16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 (二)长期从事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技艺; (三)在特定领域或者行业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具有较大影响; (四)本地户籍人员,或者长期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且对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具有突出贡献、广泛影响的非本地户籍人员; (五)具备传习、传播的身体条件。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工作人员不得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第17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请;项目保护单位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推荐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但应当征得被推荐人同意。提出申请或者推荐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本情况; (二)传承谱系或者师承脉络、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证明; (四)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等情况; (五)志愿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履行代表性传承人相关义务的声明; (六)授徒传艺、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等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
第18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认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执行,并将所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予以公布。
第19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展示、展演、传习、传播等活动。
第20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评估办法,每年对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履行职责、义务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对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晋级、补助、奖励及取消资格的主要依据。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