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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2-01-16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1-16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弘扬革命精神,赓续红色血脉,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 属于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址,法律法规对其保护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革命遗址,是指见证近代以来中国人民抵御外来侵略、维护国家主权、捍卫民族独立、争取人民自由和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进行革命、建设、改革的历史,具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遗址。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 (三)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烈士墓地; (五)各类烈士陵园 、 纪念堂 、 纪念馆、纪念园 、 陈列馆、纪念碑、纪念亭等纪念设施; (六)其他见证革命历程、弘扬革命精神、传承革命文化的重要遗址遗迹、纪念设施。
第4条
革命遗址保护应当遵循统筹协调、分 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革命遗址本体安全与特有的历史环境风貌,确保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革命遗址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保护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监督。 革命遗址属于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或者烈士纪念设施的,分别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退役军人 工作 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 和党史研究机构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遗址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建立革命遗址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县级以上联席会议由宣传、文化和旅游 主管 部门共同召集,研究下列有关革命遗址保护的重要事项: (一) 研究 革命遗址保护工作的规划、政策和方案; (二) 研究 革命遗址保护名录; (三)统筹协调解决革命遗址保护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四)督促、检查、评估革命遗址保护工作的情况; (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8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在革命遗址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所在区域内革命遗址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落实革命遗址保护利用经费,建立科学规范的经费分配机制,加强资金的绩效管理和监督,依法、依规使用革命遗址保护资金。 革命遗址保护利用经费适当向原中央苏区、革命老区和财政比较困难的地区倾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革命遗址保护利用多元投入体系,引导公益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资金参与革命遗址保护工作。
第10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 举报 并制止破坏、损毁、亵渎革命遗址的行为。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革命遗址的保护利用。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革命遗址保护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利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 主管 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开展全面调查工作。 涉及非国有革命遗址的,应当征求有关所有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相关人员无法联系的,应当进行公示 。 省文化和旅游 主管 部门会同革命遗址保护有关部门和机构,根据革命遗址调查结果, 组织专家 按照认定标准对革命遗址进行 评审 , 提出 革命遗址保护 建议 名录 或者调整方案。革命遗址保护建议名录应当 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革命遗址保护 建议 名录 经省革命遗址保护工作联席会议研究通过后, 报省人民政府核准公布。 革命遗址调查认定标准,由省文化和旅游 主管 部门会同革命遗址 保护有关部门和机构 拟 订 ,报省革命遗址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审定 。
第13条
对于 符合文物认定标准的革命遗址 ,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登记并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并将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革命遗址,按程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对于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但符合历史建筑认定标准的革命遗址,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其公布为历史建筑。 对于属于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 工作 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规定 确定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烈士纪念设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 工作主管 部门备案。 革命遗址所在区域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申报条件的,应当依法组织申报。
第14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 按照省确定的统一样式 设置保护标识。保护标识应当在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设置。 保护标识具体样式由省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革命遗址保护有关部门确定。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革命遗址保护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进行记录、整理、建档,并运用信息技术实现革命遗址信息开放共享。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在编制、批准有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革命遗址保护的实际需要,加强对革命遗址周边区域的规划管理。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主题相近、区域相邻、功能相似的革命遗址,依法实施集中连片的整体性保护,保持 其 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
第18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革命遗址的; (二)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革命遗址的; (三)刻划、涂污、损坏革命遗址的; (四)擅自移动或者涂改、损毁革命遗址保护标识的; (五)损坏革命遗址保护性设施的; (六)违法排放污水、废气和其他污染物,污染革命遗址环境的; (七)违法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危险物品,危害革命遗址安全的; (八)破坏革命遗址历史风貌、有损革命遗址氛围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9条
革命遗址保护实行保护管理人制度。保护管理人按照革命遗址的产权归属确定: (一)国有革命遗址,其使用权人为保护管理人; (二)非国有革命遗址,其所有权人 或者所有权人委托的人 为保护管理人; (三)革命遗址所有权不明确的,可以与使用权人协商确定保护管理人;无法确定保护管理人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管理人。 县级人民政府革命遗址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与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人签订保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20条
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革命遗址进行保养、修缮和做好日常保洁等工作;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水、防虫、防坍塌等安全措施, 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三)保持革命遗址原状,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拆除其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四)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并报告破坏革命遗址的行为; (五)配合有关部门对革命遗址进行检查、宣传和利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管理人开展革命遗址保护工作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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