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晋城市农村自建房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01-17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1-17
晋城市农村自建房管理条例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农村自建房管理,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提高房屋质量,保障农村村民合法权益,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开发边界范围以外的宅基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房屋和利用自建房开展营利性经营以及管理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农村自建房建设管理遵循规划先行、先批后建、一户一宅、安全适用、风貌协调的原则,坚持依法管理和村民自治相结合,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地域特色。
第4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自建房,是指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内、两层以下、跨度小于6米的村民自建用房。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农村自建房管理工作实施统一领导,将农村自建房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宅基地用地审批、受委托办理农村自建房规划审批以及农村自建房建设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自建房建设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6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协助村民办理农村自建房建设有关手续;将农村自建房建设自治管理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及时劝阻农村自建房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自建房规划管理的业务指导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宅基地审批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自建房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从业人员的培训和信用管理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生产和流通领域的建筑和装饰装修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自建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农村自建房建设和使用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
第9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农村自建房的布局和风貌,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鼓励农村自建房利用和结合道路、基础设施、公共空间节点等要素进行块状、组团布局,共建共享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10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 村庄规划应当根据农村人口数量和变化趋势、土地现状和使用标准等情况,为农村自建房建设用地预留空间,合理确定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
第11条
县(市、区)、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对农村自建房建设实行区域分类管控: (一)适建区域可以办理宅基地用地审批、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二)限建区域不得新增村庄建设用地,允许原拆原建和利用村内闲置宅基地; (三)禁建区域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翻建。
第12条
农村自建房建设应当符合村庄规划;未编制村庄规划的,应当符合县(市、区)、乡(镇)国土空间规划。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等区域内的农村自建房建设,还应当符合相关专项规划。
第13条
农村自建房的选址应当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第14条
建设农村自建房应当避让灾害易发区域,符合抗震、防洪等基本安全要求。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15条
符合申请使用宅基地条件的村民,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依法报请审核批准。 村民申请农村自建房建设,不得影响相邻权利人的通行、通风、采光、排水等,不得危害相邻权利人的房屋安全。
第16条
宅基地位于乡(镇)人民政府所辖村庄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踏勘和审核,符合宅基地用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条件的,依法向申请人一并发放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将审批情况书面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备案。 宅基地位于街道办事处所辖村庄的,宅基地用地由街道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具体工作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核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17条
村民在原有合法来源宅基地上进行自建房改建、扩建和翻建的规划审批,实行申报承诺制。申请人应当书面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诺该自建房符合当地村庄规划,符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农村自建房建筑位置、面积、层数、层高等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承担主体责任;未编制村庄规划的,还应当符合县(市、区)、乡(镇)国土空间规划。 第四章 设计和施工
第18条
农村自建房建设应当先设计后建造,符合国家及本省农村自建住房设计施工规范和标准的有关要求,满足村民居住需求。
第19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因地制宜编制农村自建房通用设计图集,注重体现乡村建筑风格和风貌特色,供农村村民免费使用。
第20条
建房人是农村自建房建设活动的实施主体,对自建房的建设和使用承担法律责任。 建房人应当选择符合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揽农村自建房建设业务,并与承揽方订立书面合同,约定房屋保修期限和相关责任。在开工前一个月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