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阳泉市农村自建房屋质量管理办法地方法规2022-01-25 · 共 2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1-25
阳泉市农村自建房屋质量管理办法
阳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农村自建房屋质量管理,提高农村自建房屋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宅基地上新建、改 建、 扩建 、翻建的农村自建房屋的 质量 和监督 管理。
第3条
农村自建房屋质量管理应当坚持 科学规划、先批后建、节约用地、保护生态、安全适用、标准控制、属地监管、行业指导 的原则。
第4条
农村自建房屋 的 新建、改 建、 扩建 、翻建应当符合建设质量安全 标 准、相关 规范和操作流程。
第5条
市人民政府 应当加强对全市农村自建房屋质量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机制。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 、 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 监督管理等 部门 ,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农村自建房屋质量 和监督 管理相关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 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自建房屋的建筑活动。 县(区)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宅基地上建设房屋的不动产登记工作,对农用地转用和农村自建房屋规划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审批和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产和流通领域的建筑和装饰装修材料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具体负责农村自建房屋的质量管理、监督服务等工作。
第6条
农村自建房屋用于经营活动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施工、监理资质的机构,对自建房屋进行质量安全性能鉴定,经鉴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 三 章 保障与监督
第7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制定农村自建房屋相关事项的村规民约 ,指导村民办理或者为村民代为办理自建房屋审批手续,配合 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自建房屋质量 管理、监督服务等相关工作 。
第8条
建房人应当自觉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按照规定申请 宅基地 审批、 办理规划许可证、选用设计图纸、 申报开工登记、签订建房合同、 申请 竣工验收 , 对 自建房屋的 质量 负责。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 、 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 监督管理 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 宣传普及农村自建房屋质量与技术知识,提高村民自建房屋安全质量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 开展 农村自建房屋 的宣传工作。 第 二 章 房屋 质量管理
第10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和自建房屋规划审批应当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 农村自建房屋的 位置 、面积、层数、层高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 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自建房屋规划审批事项公开制度,在政府信息平台主动公开。 建房人应当以户为单位,依法申请规划许可证和宅基地批准书 。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 部门应当编制农村自建房屋 设计通用图册。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指导村民选用 通用图册内的设计图 ,并根据需求组织专业设计人员到户提供技术咨询和指导。 新建、改 建、 扩建 、翻建的农村自建房屋 用于 经营活动 的,建房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12条
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的农村自建房屋应当选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 建房人和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许可、设计图纸、相关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施工。 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 承揽设计、施工业务, 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对承揽的农村自建房屋施工质量和现场安全承担责任。
第13条
农村自建房屋竣工 后,建房人应当 向乡(镇)人民政府 提出 竣工验收 申请。
第14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 统一购 买 技术服务 ,为农村 自建 房屋 建设 提供技术支持 , 保障监督管理 。购买的技术服务 由县(区) 人民政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统筹使用 。
第1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农村建筑工匠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发放培训合格证书,并建立农村建筑工匠名录和信用信息档案,统一向社会公布。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联合相关社会团体开展下乡服务,引导建筑师、规划师等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农村自建房屋设计和建设。
第16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用作经营场所的农村自建房屋进行核查。经核查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及时制止其经营活动,并向市场主体登记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17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自建房屋质量安全建筑施工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日常巡查制度。
第18条
村民委员会 发现村民违法自建房屋 的 ,应当立即劝阻 , 并 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 四 章 法律责任
第19条
违反本 办法 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20条
建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未按 照 规定 申报 登记,擅自 开工建设 农村自建房屋; 未按 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擅自用于经营活动; 未按 照 规定 申请 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农村自建房屋; (四) 未按 照 规定 委托 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鉴定机构 进行技术鉴定, 擅自 改变使用用途。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