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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地方法规2022-03-18 · 共 7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3-18
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2 条
当前版本
2017-12-27
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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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推动形成更高层次改革开放新格局,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打造新时代改革开放新高地,促进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方案》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包括舟山片区、宁波片区、杭州片区和金义片区。
第3条
推进自贸试验区建设以油品和天然气(以下简称油气)为核心的大宗商品资源配置基地、新型国际贸易中心、国际航运和物流枢纽、数字经济发展示范区和先进制造业集聚区,探索建设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
第4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以数字化改革为引领,加强数字经济领域国际规则、标准制定,推动传统产业数字化转型,发展数字产业、数字贸易、数字物流、数字金融,按照整体智治理念创新数字化监管服务模式,建设数字自贸区。
第5条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功能定位,坚持首创性和差别化发展,突出自身特色,加强联动协同,实现优势互补、相互促进。 舟山片区打造以油气为核心的大宗商品全球资源配置基地,建设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国际油气交易中心、国际海事服务基地、国际石化基地、国际油气储运基地和大宗商品跨境贸易人民币国际化示范区。 宁波片区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油气资源配置中心、国际供应链创新中心、全球新材料科创中心、智能制造高质量发展示范区,建设链接内外、多式联运、辐射力强、成链集群的国际航运枢纽。 杭州片区打造全国领先的新一代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试验区、国家金融科技创新发展试验区和全球一流的跨境电商示范中心,建设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示范区。 金义片区打造世界“小商品之都”,建设国际小商品自由贸易中心、数字贸易创新中心、内陆国际物流枢纽港、制造创新示范地和“一带一路”开放合作重要平台。
第6条
健全自贸试验区联动创新机制,推进自贸试验区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联动创新区政策联动、功能互补、优势叠加,引领全省高质量发展,形成省域全面开放新格局。 支持自贸试验区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参与“一带一路”建设,融入长江经济带发展和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等国家战略,依托中国—中东欧国家经贸合作示范区,增强对区域经济发展的辐射带动作用。
第7条
鼓励和支持自贸试验区就法律、法规未禁止的事项先行先试,对标国际国内先进经验和规则,探索改革创新。 改革创新出现失误,但是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除相关责任。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8条
自贸试验区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建立精简高效、权责明晰的行政管理体制。 探索在自贸试验区设立专业机构或者委托社会组织承接专业性、技术性以及社会参与性较强的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
第9条
省自贸试验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筹协调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工作,研究自贸试验区改革发展的重大事项。 省商务主管部门承担自贸试验区议事协调机构日常工作,协调推进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组织实施自贸试验区创新经验和成果复制推广,建立和完善信息发布、项目推进、评估推广工作机制,履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10条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片区管理机构)负责自贸试验区本片区建设、管理等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落实国家和省有关自贸试验区的各项政策措施,制定行政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施片区各项发展规划,协调推进改革试点任务和重大投资项目建设; (三)统筹协调片区内投资贸易、金融服务、招商引资、开发建设、人力资源、统计等有关工作,完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 (四)协调海关、海事、边防检查、海警、金融监管、税务、邮政管理等部门在片区的相关工作; (五)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有关职责; (六)统筹发布片区各项公共信息,开展对外联络和交流; (七)履行省、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应当建立自贸试验区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片区建设发展工作。
第11条
省、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实际需要,依法向片区管理机构授予相关的省级、市级管理权限。 省、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实际需要,将其管理权限委托片区管理机构或者相关管理部门行使,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能委托行使的除外。 片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实际需要,提出授权或者委托事项清单,依照法定程序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海关、海事、边防检查、海警、金融监管、税务、邮政管理等部门驻自贸试验区的工作机构,依法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落实有关自贸试验区的政策措施,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自贸试验区落实改革试点任务,优先在自贸试验区实施重大改革举措、布局重大创新平台,在规划、资金、土地、能源利用等方面给予支持。 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片区发展所需的资金、土地、人才等保障,推动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 片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驻自贸试验区工作机构、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
第13条
省、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情况进行评估,总结改革创新经验并及时推广。
第14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行政咨询机制,发挥智库作用,为其在制定发展规划、重大项目引进、重要改革措施实施等方面提供决策咨询。 第三章 投资贸易自由便利
第15条
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负面清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竞争中性的原则,建立相适应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外商投资项目需要办理核准、备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第16条
自贸试验区对跨境服务贸易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放宽服务贸易市场准入,扩大优质服务进口,推进服务贸易自由化。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7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市场主体便利化登记制度,通过全程电子化登记方式,按照规定实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 自贸试验区实行市场主体便利化退出制度,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实行简易注销程序。
第18条
自贸试验区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范围和程序,由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公布。 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将法定许可条件、违反承诺后果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规定可以在行政许可决定后补交的申请材料,实行容缺办理、限期补交;申请人书面承诺按照规定期限补交容缺的申请材料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19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国际投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模式。省商务、口岸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建立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提供信息对接、政策推送等服务,实现海关、海事、边防检查、税务、外汇、邮政管理等部门之间信息互换、数据共享、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综合管理服务平台一次性递交监管部门需要的标准化电子信息,监管部门应当通过平台实时显示处理状态,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20条
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的管理为一线管理,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之间的管理为二线管理,按照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区内流转自由的原则,建立与国际贸易业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监管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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