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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03-30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3-30
台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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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居家养老服务,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社区(村)为依托,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公益互助服务共同组成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日间照料、短期托养、助餐、助浴、助洁、助行、助急、代办等生活服务;
(二)体检、医疗、护理、康复、用药指导、家庭病床、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医疗卫生和护理服务;
(三)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务;
(五)法律咨询、识骗防骗教育等服务;
(六)老年人需要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第3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
第4条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老年人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护理和精神慰藉等义务,尊重、关心老年人。
老年人需要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等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将农村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乡村振兴战略规划;
(二)建立与社会养老服务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三)按照有关规定统筹规划和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四)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建立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协调、监督、考核制度;
(五)培育居家养老服务产业,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六)推进居家养老服务数字化、智能化建设;
(七)做好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台州湾新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6条
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统筹推进、业务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家老年人健康卫生与医疗保障工作,推动医养康养结合。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公共数据、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等人民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7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二)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三)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四)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五)引导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8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登记老年人基本信息、服务需求,收集处理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
(二)向村(居)民提供居家养老服务信息;
(三)定期探访高龄、独居、特殊困难等居家老年人,帮助解决问题并做好探访记录;
(四)组织开展适合居家老年人的互助养老、文体娱乐、志愿服务等活动;
(五)引导、教育村(居)民依法履行赡养、扶养义务,协助调处养老纠纷;
(六)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9条
全社会应当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中华传统美德,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单位和服务窗口应当按照规定保留人工咨询、现金支付或者协助办理等服务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便利服务。
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以多种方式参与或者支持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对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或者奖励。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10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就近便利、相对集中、医养康养结合的原则,合理规划布局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和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等。
有关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内容。
新建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应当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康复场所统筹规划、协同配套。
第11条
乡镇(街道)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至少配置一个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根据实际需要至少配置一个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相邻的若干村(社区),可以共同配置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配置方案应当征求共同的上一级民政部门意见。
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标识。
第12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置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建筑面积应当不低于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住宅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其中住宅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最低不少于二百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最低不少于三百平方米。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和相关文件中明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建设要求、建筑面积、产权归属等内容。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审查新建住宅小区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以及规划核实时,应当征求民政部门意见。
第13条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经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约定,将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以及有关建设资料移交给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接收,并在接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移交信息报送当地民政部门。
第14条
已建成住宅小区和老旧住宅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每处不少于二百平方米,以二十分钟居家养老服务圈为标准集中配置;老年人比较集中的社区应当适当提高配置标准。
已建成住宅小区和老旧住宅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未达到前款规定最低标准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新(改、扩)建等方式,在本条例施行后三年内配置到位。
第15条
农村地区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每处建筑面积不少于二百平方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闲置的农村住房、村集体用房、生产经营用房等场所,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满足农村居家老年人的基本养老服务需求。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集体土地为本组织成员建设非营利性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第16条
鼓励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建设农村老年公寓,发展农村普惠型养老服务和互助性养老。相关部门应当在农村老年公寓建设的土地使用政策、建筑设计、消防安全等方面给予指导。
第17条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方便老年人出入和活动,设置在三层以下,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二层以上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设置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功能结构合理,满足通风、日照、消防安全等条件。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性质、用途或者擅自拆除。因城乡建设需要,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依法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原地重建或者就近建设、置换。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整合利用闲置房屋、场地和设施,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调整属于国有资产的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城乡社区公共资源用途的,应当依法优先用于养老服务;探索老年人服务设施与儿童服务设施集中布局、共建共享。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将闲置的房屋、场地和设施用于开展居家养老服务;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附近的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
第20条
老旧住宅区内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公厕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强制性规范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鼓励老年人家庭进行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改造。
第三章 服务供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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