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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2-03-30 · 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3-30
重庆市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和地方铁路。
第3条
本市建立健全政府统筹、区域协作、行业监管、企业负责、社会共治相结合的铁路安全管理运行机制。
第4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5条
市、铁路沿线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当地安全生产和平安建设范围;建立健全铁路安全环境治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铁路安全环境治理重大问题;根据实际情况配备铁路安全管理人员及必要设备,将铁路安全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铁路安全管理有关要求,负责铁路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市、铁路沿线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铁路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经济信息、公安、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通信管理、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铁路沿线安全管理工作。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加强铁路沿线治安防范工作,指导铁路护路联防组织开展联防工作,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7条
铁路运输企业、铁路建设单位等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执行保障生产安全和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并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保证安全生产投入,配合铁路沿线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开展铁路沿线安全环境整治和铁路用地范围外环境污染治理。
第8条
本市鼓励在铁路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测、安全防护、隐患排查、应急处置等方面,加强铁路安全管理科学研究,建立数据分级分类共享机制,运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提升铁路安全管理的智能化水平。
第9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铁路安全监管部门、铁路建设单位、铁路运输企业等应当加强铁路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铁路安全意识,共同维护铁路安全。
第10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铁路用地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行为的,有权报告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向铁路安全监管部门、公安机关、铁路护路联防组织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报告、举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对维护铁路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安全
第11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和铁路安全监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长期铁路网规划、铁路通道预研预控等专项规划,划定铁路线路规划控制线。 铁路线路规划控制线内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审批单位应当征求铁路安全监管部门意见。
第12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在铁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建设工程本体的风险以及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的安全影响等进行评估。地方铁路建设项目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出具行业审查意见,并按照相关建设程序报批。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估报告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和减少对建设工程本体以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的影响,保障其安全。
第13条
地方铁路建设的设计审查、施工许可、安全质量和工程建设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市、区县(自治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权限加强对地方铁路建设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管理。
第14条
铁路建设工程与道路、水利、电力、通信、石油、燃气等建设工程相遇的,建设工程双方应当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管理协议。
第15条
铁路与道路、轨道交通、渡槽、渠道、航道、管线等设施交叉或者并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设置安全防护等设施和警示标志,并按照下列原则确定设置、管理、维护主体: (一)相关设施与铁路同步建设的,由设施管理部门或者设施经营单位与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设置主体;建成后按照规定由设施管理部门或者设施经营单位管理和维护。 (二)相关设施建设在后的,由设施管理部门或者设施经营单位负责设置、管理和维护。 (三)铁路建设在后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负责按照有关标准设置,建成后按照规定移交相关设施管理部门或者设施经营单位管理和维护。
第16条
下列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建设的立体交叉、并行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有关单位管理、维护: (一)因铁路建设新建、改建、还建的道路; (二)上跨铁路的桥梁、渡槽、管道; (三)铁路高架车站的送客汽车车道和高架匝道;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移交的设施。 有关单位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确定接收单位的,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协调处理。
第17条
铁路建设工程竣工前,铁路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清除危害铁路安全的弃土,便道,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铁路建设工程竣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进行运营安全评估。 第三章 线路安全
第18条
铁路线路两侧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应当依法纳入地方国土空间规划。 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工程竣工资料、划定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等进行勘界,绘制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报铁路安全监管部门和铁路沿线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备案,并在铁路线路开通前根据平面图设立标桩和保护标志。
第19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禁止实施以下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堆放弃土、垃圾以及柴草、秸秆等可燃物或者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水塘、改变汇水河道危害铁路线路安全;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20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管理协议,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一)修建上跨、下穿、并行铁路的桥梁、涵洞、道路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基坑施工、地基加固、地下顶进、打桩、架设、吊装、钻探等行为; (三)铺设供排水、油气输送等管道或者光(电)缆设施; (四)设置广告牌、电子显示屏等设施; (五)其他可能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前款行为危害铁路安全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要求相关单位、个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无法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铁路安全监管部门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铁路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情况紧急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先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由此产生的必要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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