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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2-04-02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4-02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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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发展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记录、保存、认定、传承、传播、发展及利用等保护活动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传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文字;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手稿、经卷、典籍等文献; (七)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4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遵循新发展理念,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元投入、统筹推进的原则,建立特色鲜明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传承和发扬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管理、开发、利用、经营等活动,应当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形式和内涵,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增强民族文化认同,体现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5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6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体制机制,明确工作职责。 自治州、县(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有关行政部门和组织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农场管委会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第7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研究、教学、收藏、展示、传承、捐赠、志愿服务以及开发文化旅游产品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
第8条
鼓励、支持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内外合作与交流,扩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影响力。 第二章 调查与保护
第9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调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10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管理制度,接收、整理、保管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防止档案损毁、流失。
第11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没有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通过开展调查、建立档案、记录保存等方式,实行记忆性保护。
第12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濒临消失、传承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代表性传承人,通过真实、完整记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技艺流程,征集和保存相关资料、实物,保护相关场所等方式,实行抢救性保护。
第13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存续状态好、有一定消费群体、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和传统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持传统工艺流程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真实性,通过完善和创新产品或服务、培育和开发市场等方式,实行生产性保护。
第14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受众广泛、活态传承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通过记录、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组织开展研讨、宣传、展示、展演、交流等活动,实行普及性保护。
第15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集中、历史文化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具有重要价值和鲜明特色的传统文化形态的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特定区域,设立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整体性保护。
第16条
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进行管理和保护。 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专项保护规划由县(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经专家评审,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 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纳入当地国土空间规划。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建设或者利用,应当保护其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生态。
第17条
自治州、县(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按规定经批准后,在自治州境内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代表性项目及代表性传承人
第18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并明确保护责任单位,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组织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
第19条
自治州、县(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从调查发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中,遴选推荐或者建议列入本级名录的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当地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列入本级名录的建议。 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逐级推荐的程序,从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推荐列入上一级名录。
第20条
自治州、县(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列入本级或者拟推荐为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评审。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评审后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公示。 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及其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颁发标牌、证书。 第四章 传承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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