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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1-12-02 · 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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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02
晋中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促进综合利用,维护市容管理秩序,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HYPERLINK "http://huanbao.bjx.com.cn/zt.asp?topic=%b9%cc%cc%e5%b7%cf%ce%ef%ce%db%c8%be" \t "http://huanbao.bjx.com.cn/news/20180422/_blank" \o "固体废物污染新闻专题" 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防治法》《山西省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城市规划 区 内建筑垃圾的产生 、 收集、贮存、运输 、利用 、处置 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 所称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 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 拆除 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管网 等,以及居民 装饰装修 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 弃料 和其他固体 废物 。
第4条
建筑垃圾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 治理和资源化利用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 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建设用地、财政资金等方面支持建筑垃圾处置和综合利用。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 和城乡 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 执法、交通运输、公安机关、生态环境、行政审批、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 支持 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8条
临时 建筑以及施工 现场 临时搭建的办公、居住 用房 应当 采用 周转式活动房, 工地 临时围挡应当采用装配式可重复使用 的材料 。
鼓励推广 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绿色建筑设计 标准 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第9条
市、 县( 市 、区) 人民 政府 对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科技研究、产品开发、再生产品示范推广以及处置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 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筑垃圾产生、收运和处置
第10条
市、 县 (市 、区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工业 固体废物、 危险废物 等其他垃圾或者废物 混合堆放、处置。
建设工程在项目立项、规划设计和施工管理阶段,应当采取有利于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循环利用的措施。
第11条
建设单位或者 施工单位应当 编制 建 筑垃圾 处 理 方 案, 并 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提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理。
城市建筑垃圾处 置 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2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三日内报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13条
建设单位或者 施工单位 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由经核准的运输经营者清运,并 签订 运输合同 。
第14条
单位零星施工或者临街门店、个人住宅装修、装饰、修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分类装袋,并堆放到指定地点,交由建筑垃圾运输经营 者 清运。
社区、物业等组织负责指定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并协调 建筑垃圾 运输经营 者 清运。
第15条
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城市建筑垃圾运输 核准 ,实行一车一证。
建筑垃圾运输经营 者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装卸记录仪以及相应的 建筑 垃圾 分类运输 设备 ;
(三)具备符合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营运、安全、质量、保养、管理等制度。
第16条
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 垃圾运输 核准 证书和道路通行证;
(二)做到车辆冲洗、车容整洁、密闭运输、规范运营,不得沿途泄漏、抛撒,禁止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
(三)按照道路通行证载明的路线、时间运往符合 规定 的处理场所,不得乱倾乱倒。
第17条
市 、县( 市 、区) 人民政府应当 依法保障建筑 垃圾 处理场所的用地需求 。 经 规划 确定的建筑垃圾处理场所 (回填 除外 ) 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未经法定程序 , 不得改变用途。
第18条
市、 县( 市 、区)人民政府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 建筑垃圾处理 专项 规划,建设建筑垃圾处理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建筑垃圾处理场所(包括临时处理场所)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 审批 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 。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处理场所。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建筑垃圾处理场所(包括临时处理场所)的,经审批后报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19条
建筑垃圾处理场所的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示处理场所布局图和现场路线图;
(二) 确保 处理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保持处理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三)进出处理场所道路应当硬化,满足运输需求和环保要求,及时维护保养,确保正常使用;
(四)按照规定接收建筑垃圾,不得接收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 等其他垃圾或者废物 ;
(五)向运输 经营者 出具建筑垃圾处理凭证;
(六)对接收的建筑垃圾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推平、碾压,推摊作业时喷水降尘,对裸露的建筑垃圾用高密度滤网覆盖;
(七)不得擅自关闭处理场所或者拒绝处理 符合要求的 建筑垃圾。
第20条
建筑垃圾填埋场所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填埋活动的,应当在停止填埋三十日前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建筑垃圾填埋场所关闭后,应当按照原审批的设计方案实现用地功能。
第三章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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