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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地方法规2022-03-28 · 共 8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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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10
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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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28
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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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提升城市治理现代化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是指通过和解、调解、 信访、 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多元方式化解矛盾纠纷的活动。
第3条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应当遵循 预防为主、 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公平合法、非诉优先、高效便捷原则。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法治城市建设规划,加强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能力建设,促进矛盾纠纷化解组织健康发展,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矛盾纠纷化解,督促相关部门落实矛盾纠纷化解责任,并提供必要的财政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 业 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形成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职能的部门和其他组织协同化解矛盾纠纷的工作格局,统筹协调各方力量,共同化解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行业以及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矛盾纠纷。
第6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 业 事业单位、新闻媒体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公众以理性合法方式表达利益诉求、解决矛盾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7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源头预防,将预防纠纷贯穿于重大决策、行政执法、司法诉讼等全过程,减少纠纷的产生。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治理,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资源向基层倾斜,充分依靠基层自治,发挥公共法律服务机构的作用,从源头上预防化解各类矛盾纠纷,构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等机制,依法引导通过非诉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第8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务公开制度,推进重大决策过程和结果公开,做好行政相对人和 公 众的思想引导、内容解释工作,发现引发或者可能引发矛盾纠纷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9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 业 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健全完善社会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机制,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辅导工作人员,帮助公众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在发生矛盾纠纷时及时提供心理干预服务,积极疏导、缓和情绪,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第10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负责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组织协调、督导检查和评估工作,建立联动协调机制,将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纳入平安建设考核体系,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奖惩机制。
第11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统筹协调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方式之间、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方式和诉讼之间的对接机制,指导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方式中的调解工作,促进各类调解之间的衔接和联动,完善行政复议 、 行政裁决等工作机制,推动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工作者、志愿者共同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公安机关 依法开展治安案件调解工作 ,依法支持和参与街道、社区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信访部门应当分类处理信访诉求,依法建立完善信访与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矛盾纠纷化解方式有机衔接的工作机制。
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完善劳动关系多方协调机制,积极预防劳动争议的发生,探索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改革, 加强对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和调解员、仲裁员的管理, 提升劳动争议处理效能,切实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化解机制,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裁决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派出所、人民法庭、居民委员会等矛盾纠纷化解力量,依托平安建设工作平台建立矛盾纠纷化解中心,开展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工作。
第12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社区协商制度化,畅通 公 众诉求表达和参与化解矛盾纠纷的渠道,对需要相关部门参与调处的矛盾纠纷,可以要求相关部门到场调处,相关部门应当配合。
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人民调解员、网格管理员、社区工作者、社区法律顾问、平安志愿者等人员,就地预防、排查和化解矛盾纠纷。
人民调解员、网格管理员、平安志愿者、楼栋长等发现矛盾纠纷,应当及时调解,快速上报,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第13条
司法行政部门 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调解信息综合平台, 推动 人民调解、劳动争议调解、商事调解、行政调解全面充分协调发展,形成优势互补、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调解工作格局,为当事人提供一站式矛盾纠纷化解服务。
第14条
调解可以依据行业规则、交易习惯、 居民公约 、社区公约和善良风俗等进行,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15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健全人民调解组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街道可以根据辖区矛盾纠纷调解的需要,设立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相关领域的矛盾纠纷。
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并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设立派驻人民调解工作室,方便矛盾纠纷当事人就近申请调解。
人民法院、 信访部门、 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可以依法成立人民调解协会,依照章程对会员进行自律管理。
第16条
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派驻人民调解工作室 可以 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择优聘请两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
鼓励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聘请一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
第17条
仲裁机构应当建立民商事纠纷仲裁前优先推荐调解的机制,引导当事人将纠纷先行提交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18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庭对纠纷进行调解,也可以向仲裁庭提出将纠纷提交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仲裁庭应当允许。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 五 章 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
第一节 行政裁决
第19条
行政复议机关 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对受理的案件进行调解。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 未达成协议 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引入社会力量参与复议机关主持的行政复议调解。行政复议调解经费应当纳入部门预算。
第20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发挥行政复议建议书和意见书的作用,指导行政机关纠正不当或者违法行为,从源头上减少行政争议。
第 六 章 衔接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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