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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04-12 · 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4-12
金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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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有序、美丽、宜居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区以及建制镇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不断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城市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行信息共享,推进网格化、常态化、精细化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鼓励、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社会化。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公安、自然资源、水利、商务、林业和草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6条
建制镇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通过制定村(居)民公约等,组织村(居)民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环境,并督促域内单位和个人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供指导和必要的条件。
第7条
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应急预案,做好在洪涝、大风、沙尘、雨雪等自然灾害和其他特殊情况下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及科学知识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及网站、新媒体等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每年的九月第四周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周。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10条
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公开监督举报电话、网站等,及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举报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11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12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
第13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建筑控制线与用地红线之间的区域。
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合理划分责任区域。
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14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城市绿地、城市景区(点)、公共厕所、垃圾中转场所等公共区域及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县(区)环卫部门、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街巷、城中村、城郊结合部等各类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场所或区域,实行物业管理或者有明确责任人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责任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或者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体育、文化娱乐、邮政电信、水电暖气、商业金融服务等公共设施,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无经营或者管理单位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四)摊点、门店、集(农)贸市场、会展场馆等经营服务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无经营或者管理单位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五)公路、铁路、飞机场、火车站、停车场、公交站、加油(气)站及其附属设施等,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河道、沟渠、湖泊、水库、湿地等公共水域及沿岸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群众自治组织、部队、企事业单位等组织所属区域及周边核定区域,由该组织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带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区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15条
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地面无暴露垃圾、污水、痰渍、油污等,无蚊蝇等病媒生物孳生地,无积水、积雪、结冰、积尘(沙)等;
(二)无乱摆设、乱搭建、乱堆放;
(三)无乱张贴、乱刻画、乱拉挂、乱晾晒;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
在洪涝、大风、沙尘、雨雪等自然灾害和其他特殊情况发生后,责任人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及时清理责任区的垃圾、积尘、积水和积雪。
责任人应当对责任区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和制止;被劝阻人拒不改正的,责任人应当报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16条
现有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体现设计建造时的形态和色彩,符合街景要求。
安装施工在墙体开孔打洞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修补,保持原有的形态和色彩。
建(构)筑物外立面出现污损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整修。
无法确定建(构)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17条
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临街建(构)筑物的形态、色彩、风貌。因公共利益或者城市建设需要对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统一整改的,应当保障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相关权利人应当予以配合。
临街门面装修、改建,应当体现城市特色,保持城市风貌,造型、装饰等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违规搭建附属设施。
第18条
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屋顶、平台、外墙,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晾晒、悬挂、张贴、安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在临街建(构)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遮阳棚的,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
因城市建设需要,临街建(构)筑物安装电力、通讯、有线电视、监控、供气等设施设备,应当统一审批规划,规范设置,确保安全、整洁。
临街的门店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设摊经营。
第19条
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应当保持平整,路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无损,涵洞、立交桥、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干净整洁,防护、隔音、隔离、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安全、整洁、完好。
不得擅自设置路缘接坡,在人行步道设置地锁、水泥墩、阻隔设施等障碍物。
第20条
城市道路运输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或者液体、垃圾、粪便等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采取密封、全覆盖、清洗等措施,防止泄漏、散落或者带泥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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